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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20號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7年1 月9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0,886 元,及其中90925 元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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