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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07 巷1 號,惟依兩造所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所定,已合意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所陳前揭契約1 份在卷可稽,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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