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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卓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00,000 元、150,000 元、100,000元,共計450,000 元,發票日先後為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0日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4 紙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4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4 紙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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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苗簡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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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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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100,000 元 │AA0000000 │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12日│ │
│ │有限公司卓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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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100,000 元 │AA0000000 │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0日│ │
│ │有限公司卓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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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150,000 元 │AA0000000 │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 │
│ │有限公司卓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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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100,000 元 │AA0000000 │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 │
│ │有限公司卓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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