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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 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5萬元,被告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 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貸款手續費,並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被告嗣後應以每35日為一期,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8,320 元,及自97年1 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8,320 元,及自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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