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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11日與原告(當時原告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12月9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419元(其中本金為26,330元),為此爰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另於92年5 月12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金額2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
又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12月9 日止尚欠113,034 元(其中本金102,65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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