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簡,16,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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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嗣於本院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借款180,000 元,立有借據1 紙為憑,嗣被告雖向原告之母清償120,000 元,惟未再給付其餘款項,尚欠本金60,000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卷第5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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