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簡,16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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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5 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借款期間至98年9月5 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4.575 %計算,第二年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6.575 %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3 月5 日,尚積欠本金127,023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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