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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葉君萍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被告得憑魔力現金卡向寶華商業銀行或其他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倘違約則寶華銀行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5,531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寶華銀行前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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