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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雖以言詞向本院表示撤回本件訴訟,惟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前,被告已到庭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而被告當庭表示:原告前已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案號:96年度苗簡字第732號),竟於撤回該件訴訟後,再次就同一事件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該院裁定移轉由本院管轄),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本件即不生撤回之效力。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文秀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訴外人方文秀自94年6 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方文秀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雙方約定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
而訴外人方文秀於95年1 月28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方文秀之法定繼承人,至今尚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訴外人方文秀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79 元,及其中111,352 元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家暴而與訴外人方文秀離婚,離婚後8 年來完全未曾聯繫,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接獲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310 號支付命令,始知悉訴外人方文秀死亡,隨即於96年10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審核符合民法第1174條規定後,准予備查,被告無需繼承訴外人方文秀之債務。
原告前就同一債務亦曾向本院起訴(案號為96年度苗簡字第732 號),經被告抗辯已拋棄繼承,原告隨即向本院表示撤回訴訟,原告竟於3 個月後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內部作業顯有疏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條約、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原告所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內容雖為無受理被繼承人方文秀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惟該函之發文日期係95年8 月10日(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058號卷第6 頁)。
而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接獲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310 號支付命令,始知悉訴外人方文秀死亡,隨即於96年10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已合法拋棄繼承,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並於96年11月6 日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1月6 日板院輔家純96年度繼字第2132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058號卷第23頁),被告抗辯其對訴外人方文秀之繼承權已合法拋棄,足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繼承訴外人方文秀上揭債務之情事,其主張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拋棄繼承,自不繼承上揭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879 元,及其中111,352 元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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