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簡,179,2008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8 日間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期本息平均攤還,自第7 個月起即94年9 月8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繳至96年10月10日本息後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24,487 元,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表示將於97年4 月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程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各1 紙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所提答辯狀復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將於97年4 月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程序,惟被告未提出任何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證據,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屬本院專屬管轄,經查被告迄至97年4 月22日止,並未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本院查詢單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顯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原告自無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行使債權,附此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