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簡,183,2008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40號,惟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所定,已合意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所陳前揭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稽,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