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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 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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