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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巷5號5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5,5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下同)1,44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440 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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