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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7年4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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