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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3 月31日二次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惟原告所陳報之被告住所均無法送達,且郵局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並載明「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卷第13、23頁)在卷可證。
本院再依職權調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住址,結果顯示並無被告甲○○此人之資料(卷第15之1 、之2 頁)。
故原告陳報之住址並非真正,已難認原告合法補正,其起訴顯不適法,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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