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簡,30,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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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嗣於本院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減縮為513,700 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2 會,其中1 會係民國88年農曆4 月15日開標,每隔1 月開標1次,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台幣(以下同)2 萬元,連同會首共72名會員(下稱第1 互助會)。

另1 會係89年7 月5 日開標,每月開標1 次,採內標制,每期會款亦為2 萬元,連同會首共41會(下稱第2 互助會)。

原告按月繳納每期會款,迄今仍為活會,惟被告於95年5 月份宣告倒會,致互助會無法繼續,原告於第1 互助會繳付20期活會會款,第2 互助會繳付7 期活會會款,被告就得標會員應於每標會期日交付未得標會員之2 萬元合會金,依法應全數負連帶責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40,000 元合會會金,惟被告於宣布倒會後就第1 互助會僅給付原告14,900元(1 次7600元,1 次7300元),第2 互助會給付原告11,400元(3 次每次38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13,700 元,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513,700 元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數目不對,有1 個會是20個死會,解散時付了3 次錢,1 次7600元及2 次各7300元;

另1 會是7 個死會,解散時付了3 次各38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參與由被告擔任會首之上開2 互助會,每期合會會金2 萬元,並分別繳付20期、7 期活會會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名單2 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於宣布解散後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抗辯給付原告之金額,第1 互助會為1 次7600元及2 次各7300元,第2 互助會為3 次各3800元,共給付原告33,600元等情,原告不否認被告於互助會解散後給付26,300元,兩造有爭執者為7300元,被告就此是否已給付,係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關於此7300元之抗辯為真實。

四、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9節之1 「合會」一節(含第709條之1 至第709條之9) ,並於89年5 月5日正式施行,而關於合會之相關條文,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其具有溯及效力,是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系爭第1 互助會契約發生於88年農曆4 月15日,故無前述增訂後新法之適用,合先說明。

惟依當時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就第1 互助會既已繳納20期之會款,被告對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停標之後,除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會款外,對於原告依互助會契約所應得之利益,亦即累計20期之會息,亦負有給付義務。

另第2 互助會係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增訂第19節之1「合會」一節(含第709條之1 至第709條之9) 正式施行後所為,自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互助會契約及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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