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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31號
原 告 丙○○
20巷
被 告 民都營造有限公司
8號1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同上
被 告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民都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4 、5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雖僅係以口頭約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當時有多位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同事在場見聞;
嗣於96年11月30日,被告乙○○再向原告借款190,000 元,此有匯款單可憑,借款金額共計200,000 元。
而原告為清償上開債務,將被告民都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S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000 元,發票日96年12月28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於96年12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又被告所負債務,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一,因其中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而被告2 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可資參酌。
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依約清償。
又被告乙○○為清償上開債務,交付由被告民都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並未獲付款,是被告2 人間對原告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惟渠等中之一人若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之義務,故其等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民都營造有限公司各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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