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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丙○○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3,142 元,及其中287,798 元自民國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75 元,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9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 %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1年9 月9 日起至95年7 月13日止,動用該卡借用本金287,798 元,被告應於95年6 月5 日繳款,惟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247,075 元,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㈠原告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以供核對,上開債務尚有糾葛。
㈡被告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共分80期攤還,月付22,000元,無利息,原告於債務協商成立時提出之債權金額為287,798 元,每期受分配3,597 元。
嗣被告繳款至96年8 月始停止繳納,扣除原告已受分配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應僅剩餘241,031 元,此與訴訟標的金額有明顯差異。
㈢被告從未有拖欠債務意圖,亦非惡意違約,曾依自身還款能力與債權分配比例向原告提出和解還款方案,然原告不願接受。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於97年2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扣除被告先前還款金額,已減縮為247,075 元,至被告表示願與原告和解,既未經原告同意,則其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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