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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簡字第64號
原 告 乙○○
弄3號
被 告 甲○○
管 理 人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被告現任之管理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前經當庭命補正,仍陳報已過世之管理人黃光輝為管理人,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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