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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苗簡字第64號
原 告 乙○○
弄3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甲○○為被告、管理人黃東旺提起本件訴訟,經黃東旺到庭否認其為管理人,並提出被告9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其上所載之管理人為黃光輝(卷第37頁)為證;
原告則不否認黃光輝為被告之管理人,僅稱該人已死亡等語。
是堪認被告之管理人應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黃東旺無疑。
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審理時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起訴(卷第35頁)。
惟原告仍陳報已死亡之黃光輝為被告之管理人,本院乃於94年4 月10日再次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現任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16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具狀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設有管理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當事人能力,逕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已於法未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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