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簡,653,2009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753 、754 、706 、757 、650 、670 、755 、752 、761 及762 等10筆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白沙屯段649-62、647-5 、649-55、667-13、649-82、649-121 、649-124 、647-3 、649-83及649-12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之父王金源於民國77年1 月1 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代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承租,王金源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承租人地位,嗣於91年5 月21日重新簽訂台灣省苗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1年5 月22日起至97 年5月21日止。

詎因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原告向被告申請續租換約時,被告竟以原告於系爭706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棚房、加強磚造2 樓房屋、庭院、階梯步道(下稱系爭建物),且其餘系爭9 筆土地上種有木麻黃、相思樹等植物,違反自任耕作規定為由而拒不續約。

惟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所興建完成,即王金源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於承租期間所興建,且其於其餘系爭土地上種有牧草、竹子、龍眼等農作物,而系爭土地亦屬山坡地保育區,兼具耕地及山坡地性質,木麻黃、相思樹等可供作柴火使用,除係食衣原料之來源外,亦有防止耕地流失及防風之保育功用,被告自不能以原告種植木麻黃、相思樹為由,即認其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

原告既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自任耕作規定,被告自有與其續約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650 、670 、706 、752 、753 、754 、755 、757 、761 、762 地號等10筆土地,與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被告則以:系爭10筆土地為國有土地,於64年9 月間移交予被告管理,被告並同時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管,後因配合政府山坡地不予放領政策,系爭土地乃於96年5 月14日由被告收回自管。

苗栗縣政府於受託代管期間,確曾將系爭10筆土地出租予王金源,王金源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租賃關係。

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土地僅限於種植農作物,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

然經被告查勘結果,原告除於系爭706 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外,其餘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狀況則為種植木麻黃、相思樹、雜木、竹子、牧草等植物,系爭建物雖係於王金源承租前即已存在,惟木麻黃、相思樹為造林樹種,與雜木均非屬農作物。

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既編定為農牧用地,且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出租,即僅能做為耕地使用,不能作為造林用途,是原告種植木麻黃、相思樹、雜木等,已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至明。

故被告於97年8 月21日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自任耕作規定為由,註銷原告之續租換約案,並非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又按前項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有苗栗縣政府民國97年10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70163185號函、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卷第2 至11頁、第23至25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具備前揭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王金源曾於77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苗栗縣政府承租系爭10筆土地,嗣王金源死亡,由原告繼承承租人地位,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91年5 月22日起至97年5 月21日止。

坐落系爭70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王金源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有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81年5 月29日(81)苗區證發字第356 號函、苗栗縣稅捐稽徵處70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76年12月苗栗縣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91年5 月22日台灣省苗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等件為證(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依被告於97年7 月1 日、12月11日之勘查系爭土地結果,除系爭706 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之地上物使用狀況為種植木麻黃、相思樹、竹子、牧草及雜木等,有其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餐(卷第79至111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憑採。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738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耕作」,即必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栽培農作物;

故倘所種植者非屬農作物,且非以按期收穫為目的者,即無耕地租賃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木麻黃、相思樹、竹子、牧草等,均為農作物,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任耕作之規定等語;

被告則抗辯木麻黃、相思樹不屬農作物,係屬造林樹種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木麻黃、相思樹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自任耕作之規定?經查:

(一)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依上所述,農作物之種類雖可為樹種,但仍應以景觀樹種等園藝植物且非基於造林目的而栽植者為限。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函詢關於「農作物」之認定,經以98年3 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162號函覆以:土地法第10 6條所定之耕作,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 號解釋,係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

至其所指農作物為何?本部主管之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其相關函釋並未明定,而係參考農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辦理等語(卷第134 頁),並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作物生產結構表、林務局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與附表等資料(卷第136 至14 9頁)。

參以上開農作物生產結構表(卷第13 6至144 頁),將農作物區分為稻米、雜糧、特用作物(如茶葉、菸草)、水果、蔬菜、菇類、花卉及蠶等八大項(各項下分列細目),並無林木樹種在列;

而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10條之附表即獎勵造林樹種及每以頃栽植株數表所示(卷第145 至149 頁),木麻黃及相思樹則為列為保安造林之樹種。

再依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 年2月19日82農林字第2102785A號函所示(卷第72至74頁),說明二㈡已將「農作物」定義為除依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所稱森林及林產物外,凡經適當規劃種植並以其根、莖、葉、花、果實及種子為經濟生產目的之植物;

是上述森林法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所規範之森林及林產物,即非屬農作物範疇。

而依森林法第4章之規定,保安林亦屬森林法第3條所列之森林,準此,木麻黃及相思樹既屬保安林樹種,衡之社會常情亦非供作景觀園藝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農作物。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自父親開始種植相思樹及木麻黃,係為保護耕地,預防土石流失,亦有防風之功用,陸陸續續種植,均是不定期修剪樹枝,當作柴火,供自己使用等語(卷第20 6頁)。

足見原告種植木麻黃、相思樹僅係為護土、防風等造林目的,而非基於按年、按季施人工以收穫之目的,顯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之「耕作」不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亦為山坡地保育區,兼具耕地及山坡地之性質,故其種植木麻黃、相思樹以保育山坡地並無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且其仍種有屬農作物之竹子、牧草云云。

被告對原告所種植之竹子、牧草為農作物乙節雖不爭執;

惟查,原告分別於本院98年2 月19日、8 月6 日審理時自陳:種植竹子係為採竹筍食用,不定期採收、施肥,大部分係自己食用,多餘者始分送鄰居,未出售竹子或竹筍;

種牧草則係因之前有養牛羊,不定期採收,無飼養牛羊時,則由鄰居自行採割等語(卷第124 、207 頁)。

可證原告種植竹子、牧草,雖屬農作物,但亦非基於定期收穫之目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符「耕作」之要件。

(三)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耕地之承租人(佃農)原為經濟上之弱勢,政府為保障佃農、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業所得,並達成社會上財富之合理分配,方採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善盡地主與佃農相互輔成之功能。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平時居住於台北縣,每月回承租之系爭土地3至4 次,僅係不定期前往查看(卷第207 頁),堪認原告確實無定時、長期施勞力於系爭10筆土地,亦非賴此維生或提高所得,與上開為保障弱勢佃農、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業所得之立法目的不符,尚無再受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木麻黃及相思樹,非屬農作物之耕作;

另竹子及牧草雖為農作物,惟其種植情形與耕地租賃之「耕作」須基於定期收穫而施人工之目的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自任耕作之規定,而註銷原告續租換約案之申請,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10筆土地,與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