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簡,68,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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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日前承被告之推薦,向訴外人吳兆文購買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5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木屋作為經營民宿之用。

而被告與吳兆文係合夥關係,由吳兆文提供土地,被告出資興建房屋。

嗣原告與吳兆文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訂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07 5,000元,分5 期給付,每期415,000 元,至95年1 月9 日止原告已以匯款方式將前3 期款項共1,245,000 元匯至被告帳戶,系爭土地並於95年1 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兩造簽訂委建契約時給付第4期款項,故雙方本擬於95年2 月14日簽訂「委建契約書」,並交付第4 期建築木屋款項415,000 元。

惟繳款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即稱日後會提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較其他客戶堅固耐久之木屋,且會照顧原告;

另被告女兒在報社上班亟需用款購買車輛等語,遂向原告要求先借支415,000元,並約定待繳款期限屆至,該筆借支之款項即轉為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不疑有他,遂於95年1 月25日由被告陪同前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領取415,00 0元借予被告,以供被告之女購買轎車之用,並作為契約第4 期預付款項,而原告亦同意不另立字據。

嗣後被告又稱希望能擁有黃金項鍊首飾作為信物,請原告表示鼓勵之意,被告亦願履行早日興建木屋之承諾,原告即同意不另立字據,於95年2 月13日由被告陪同前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領取45,000元,並轉往金飾店選購金飾贈與被告,雙方約定該購買金飾款項將來亦作為興建木屋即系爭契約預付款項之用,是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2 筆預付款項共460,00 0元,此2 筆款項之提領均有存摺可茲證明。

(三)訴外人邱玉松表示願為原告向被告及吳兆文討回460,000元。

嗣後被告默認前開債務,且與吳兆文及邱玉松於95年2 月27日至原告居所,表示被告就460,000 元之債務願補辦「貸款契約書」,並由邱玉松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嗣後反悔,不願意在原告已擬定之補辦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

嗣後原告與吳兆文於95年7 月4 日訂定「解除契約書」,解除雙方於94年11月15日訂定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吳兆文,吳兆文則須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1,245,000 元及地上水塔15,000元共計1,260,000 元。

原告本主張將作為價金一部之460,000 元一併列入解除契約書中,但遭被告拒絕,並稱先還1,260,000 元後再處理,是兩造僅口頭約定第一階段先返還土地部分價款1, 260,000元,第二階段再返還前開460,000 元。

又前開款項兩造本約定作為系爭契約之預付款項,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有返還前開款項之義務。

為此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 元,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已收到原告給付系爭契約前3 期款項計1,245,000 元,且均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

但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述2 筆合計共460,000 元之款項。

因原告不會開車,被告為服務客戶,確實曾駕車載原告至銀行領款,但原告領取金額為何,被告並不知悉,且未向原告借款415,000 元。

再者,被告之女經濟獨立,亦無需向原告借錢買車;

且倘若原告欲以該筆價金作為預付款項,則亦應如前3 期款項均以匯款方式給付,而非以現金給付,況原告復未書立借據或其他憑證以茲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前述款項。

至於購買黃金部分,雖被告曾於95年2 月13日搭載原告前往購買金飾,惟係原告稱欲送給一位賴小姐,翌日因原告找不到賴小姐,即將黃金項鍊贈與予被告,被告認為不妥隨即於隔日將黃金項鍊退還於原告。

從而,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述之460,000 元。

且原告購買土地嗣後反悔,經雙方及代書、見證人陪同下,已將原告給付之款項全數返還。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告與吳兆文係合夥關係,由吳兆文提供土地,被告出資興建房屋。

原告承被告之推薦,於94年11月15日與吳兆文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吳兆文購買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木屋作為經營民宿之用。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075,000 元,分5 期給付,每期415,000 元,至95年1 月9 日止原告已以匯款方式將前3 期款項共1,245,000 元匯至被告帳戶,系爭土地並於95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嗣後原告與吳兆文於95年7 月4 日訂定「解除契約書 」,解除雙方前於94年11月15日訂定之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吳兆文,吳兆文則須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1,245,000 元及地上水塔15,000元共計1,260,000 。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書、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跨所查詢異動表、匯款單在卷可參。

四、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是否於95年1 月25日交付415,000 元,並於95年2 月13日以45,000元購買金飾交付被告,並約定以前開2 筆款項作為系爭契約第4 期之預付款?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95年1 月25日提領415,000 元交付被告,再於同年2 月13日提領45,000元購買金飾交付被告,並與被告約定交付之金錢及物品均作為系爭契約預付款項之一部份等情,已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取款憑條為證,惟該取款憑條,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提領前開款項,並未能證明該款項已交付原告收受。

又原告亦自承被告未另立收受前開款項之字據,而前開款項數額非小,觀之系爭契約所載,亦未見被告預收前述款項之記載。

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已默認債務,並同意訂立補辦貸款契約書,惟其後又反悔等語,並提出補辦借貸契約書一紙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補辦貸款契約書所示,全篇僅有原告個人之字跡,記載原告借予被告46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15日至97年3 月14日止等語,並無被告之簽名,是原告單方書寫之補辦借貸契約書亦難作為被告已收受該款項之證明。

(二)又兩造已於95年7 月4 日訂立解除契約書,解除系爭契約,依該解除契約書第2條所示,雙方約定「甲(即原告)、乙(即吳兆文)雙方同意解除前條買賣契約及起造農業建築事,乙方應歸還甲方已付價款1, 245,000元及地上水塔15,000元,甲方應將前條土地過戶登記予乙方」,依前述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後,吳兆文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前3 期款項共1,245,000 元,亦未論及原告曾預付或借予被告460,000 元作為系爭契約第4 期價款。

又解除契約時,雙方理應就本件契約所生全部權利義務關係詳為約定,況本件原告所主張已預付之款項金額非低,惟原告卻未於解除契約時主張前所支付之460,000 元一事,亦未於當日另立憑證或與被告另行約定有關前述款項處理細節,實與常情有違。

是據解除契約書所示,亦難證明原告曾支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且與被告約定該款項轉為契約價款之一部分。

(三)從而,原告並未能就其主張交付460,000 元予被告,並以該款項轉為系爭契約應付價款之一部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受系爭契約之預付款項460,000 元,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0 元,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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