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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漢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丙○○
代 理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執有被告等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5 月23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94年2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詎原告於票載到期日後向被告為付款提示,不獲全部兌現,經原告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自94年2 月25日迄今尚欠本金255,999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999 元,及自94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
又本件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本票到期日係94年2 月25日,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給付利息之日,卻自94年2 月24日開始起算,而原告於本票到期日前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是於到期日前部分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僅1 天之利息,是仍由被告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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