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國民小學(下稱烏眉國小)於民國47年
- (二)66年10月27日被告將與原告乙○○交換部分之土地進行複
-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名為交換土地使用,惟實為互易契約
-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契約被告認為是無償使用借貸性質。且倘如契約當事
- (二)被告將50-1地號複丈分割,係因原告於92年間陳情希望被
-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非互易之約定,縱使本院認定係互易
-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 (一)烏眉國小前徵得被告之同意,由當時任烏眉國小校長之陳
- (二)原告乙○○所有53地號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之範圍已另分割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契約是否為互易之約定?經查:
-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二)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烏眉國小)上列明校
- (三)系爭契約文字、文義均已明定原告與被告間僅為互相交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互易契約,並本於系爭契約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85號
原 告 丁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國民小學(下稱烏眉國小)於民國47年間,為顧及校園之完整性及美觀,在徵得管理機關即被告同意後,由訴外人即當時任烏眉國小校長陳錫聰於47年4月1 日代表被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50地號土地(下稱50地號)之一部分,與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53地號土地(下稱53地號)之一部分,互相交換使用,雙方並簽立「交換土地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雖名為交換土地使用契約,然雙方之真意則為互易土地,此由契約第4條約定「上列面踏分明土地,雙方永久交換使用,各自收益,並該地之地租及官稅,一切均由原所有各人負擔不得向任何一方請求補償」自明。
又雙方簽約後已互為點交土地,烏眉國小於交換取得之土地進行經營,已花費數百萬元興建擋土牆、排水溝等,原告乙○○亦於交換取得之土地上花費數百萬元構築倉庫、車庫、過濾水塔等,雙方均無法回復原狀取回所交換之土地。
(二)66年10月27日被告將與原告乙○○交換部分之土地進行複丈,分割出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50-1地號土地(下稱50 -1 地號)。
原告亦就交換土地部分進行複丈,分割出坐落同段53-15 、53-16 地號土地(以下稱53-15 、53-16 地號),並將2 筆土地於91年間贈與予原告丁○。
原告曾以系爭契約之真意為交換土地,向烏眉國小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烏眉國小以96年12月25日烏國總字第0960002442號函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而請求被告協助處理相關問題。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名為交換土地使用,惟實為互易契約,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原告丁○將53-15 、53-16 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應將5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契約就地租及官稅之部分約定仍由原所有人負擔,乃因土地互相交換之部分尚未分割,無法知悉交換之部分應繳納之稅額,始約定應由原所有人負擔。
又原告丁○所有53-15 、53-16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6 平方公尺,雖較被告管理之50-1地號土地,面積333 平方公尺小,惟53-15、53-1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較高,以每平方公尺1,700 元計算,價值合計為418,200 元(1,700 ×246 =418,200),5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200 元,價值合計為399,600 元(1,200 ×333 =399,600) 。
是以兩造土地互相交換並非顯失公平。
(2)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互易之2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且兩造均不具自耕農身分,不得將土地細分,並移轉所有權予對造,亦無法將土地登記為共有。
嗣後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被告即於92年12月31日複丈,將互易部分分割出50-1地號,面積333 平方公尺之土地。
是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係於89年始修正刪除,原告自該時始得本於系爭契約主張分割並移轉所有權,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被告認為是無償使用借貸性質。且倘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若為互易,何以約定地租及官稅均由原所有人負擔,而非由交換後之所有人負擔?又為何於交換土地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約定交換使用之面積亦未實際測量,而是依照面踏之方式來確定範圍?又締約當事人係老師、校長,均為知識份子,如果訂約當時之真意確為互異,應會進行測量。
(二)被告將50-1地號複丈分割,係因原告於92年間陳情希望被告移轉交換使用範圍之土地,被告始進行複丈,以確認原告使用範圍,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為互易而分割土地。
又原告所指之烏眉國小同意函,是該國小請被告協助解決50年來之用地問題,並非同意原告之主張。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互易之土地面積較小,惟原告土地為建地,價值較高,然查,69年後始有土地公告現值之公布,且於91年6 月之前,雙方土地之公告現值是相同的。
兩造之前亦曾協商,原告卻要求被告提出較大面積之土地以供互易,但被告認為即使是互易,雙方土地價值亦應相同,且系爭契約約定各以2 釐之土地互換,亦即雙方互易之土地面積應相當。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非互易之約定,縱使本院認定係互易契約,被告亦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烏眉國小前徵得被告之同意,由當時任烏眉國小校長之陳錫聰於47年4 月1 日,就被告所有5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和原告乙○○所有5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互相交換使用,雙方並簽立系爭交換土地使用契約書,簽約後已互為點交使用。
(二)原告乙○○所有53地號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之範圍已另分割為53-15 、53-16 地號土地,且其於91年間將2 筆土地贈與予原告丁○。
50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增加50-1地號,該地為原告現使用之範圍。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交換土地使用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烏眉國小校區位置圖、地籍圖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契約是否為互易之約定?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
是以倘如契約文字文義不明,始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之必要。
(二)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烏眉國小)上列明校地與乙方(即原告乙○○)以面踏分明甲方使用乙方土地部分,自校門前水溝至北及西批連甲方校地止,東至…,面積約二釐地。
乙方使用甲方校地自校門前左邊水溝至東…面積約二釐地」,第4條約定「上列面踏分明土地雙方永久交換使用,各自收益並該地之地租及官稅一切由原所有個人負擔,不得向任何一方請求補償」,契約末段約明「右開交換使用土地甲乙兩方依照前列各項約定各自使用收益」,是觀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雙方各就占用對造土地各約二釐範圍之土地互相交換使用,其等權利義務關係為永久交換使用土地,交換範圍內各自使用收益,並由原地主負擔地租及稅捐,不得相互請求補償,是契約就締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並無任何文字或文義不明之處,揆之首開說明,已無須另行悖離契約文字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三)系爭契約文字、文義均已明定原告與被告間僅為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關係,業如前述。
又倘如契約之目的在於就所占用範圍之土地互相移轉所有權,則衡情自應就互易之土地進行測量,確定面積及價格,以明交換標的之價值是否相當;
且倘如雙方真意係互易,而依當時土地法等有關法令限制,無法就互易部分之土地進行分割並移轉所有權,則雙方自當於契約約定停止條件,俾使法令變更時,雙方仍得本於契約請求相互移轉所有權。
然觀之本件契約文字除一再重申雙方係交換土地各自使用外,全未論及有關分割、移轉所有權或過戶相關程序、規費等事項,或以法令之變更為契約履行之條件等。
而締約之一方代表為國小校長,具有一定之學經歷及知識,非就法令及契約之權利義務毫無概念之人,倘如其等訂約之目的在於互相交換土地並移轉所有權,自應就有關移轉所有權之相關事項於契約中定明。
從而,系爭契約全篇文字已明確約定雙方僅為互相交換土地使用,而無互易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真意為互易,顯已逾越契約文字而曲解契約之目的,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互易契約,並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原告丁○將53 -15、53-16 地號2 筆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應將5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