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簡,99,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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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2之3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432 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5 個月(含)內以每個月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7年3 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40 元,及自9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0年7 月6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應付款項一次繳清,並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5 個月以內者,按月計付1,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欠消費款共364,340 元,及自9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已於答辯狀中自承伊支出困窘,是被告所提和解條件僅為空談,且觀諸兩造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原告自得就被告全部欠款為請求,並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利率計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略以:被告曾申辦債務協商,月付還款金額近3.3 萬元,繳款至96年7 月間才因該金額過高而無力繳納。

本件實際剩餘所欠本金應為364,340 元,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稱本金367,432元有所出入,並請求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5 個月(含)內以每個月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被告負擔之利息利率已高達年息25% ,原告為獲取高額利益所提出高利還款及違約今之要求,對解決債務問題實無助益,且違反民法第205條對最高利率之限制,該違約金之請求應屬無效,懇請本院依民法第251 及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又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為維持生計已積欠各家銀行債務達323 萬餘元,其中信用卡債務金額部分為36萬餘元,被告仍抱持還款誠意,現依自身還款能力及債權分配比例提出和解還款方案,願與原告進行協商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230 號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被告雖以該債務金額367,432 元與實際欠款金額364,340 元有出入,且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5個月(含)內以每個月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高達年息25% ,違反民法第205條對最高利率之限制;

又其實有還款意願,並依自身還款能力及債權分配比例提出和解還款方案,願與原告進行協商和解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已於97年3 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請求金額為364,340 元,並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另被告所提和解還款方案既為原告所不同意,且被告又不到庭與原告洽商和解條件,則其請求與原告和解云云,無非空談,本院自無強令原告予之和解之理,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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