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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簡調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市○○里○○街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苗栗市○○里○○街19鄰28號戶長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未記載其姓名,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3 月31日二次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該裁定於民國4 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就被告姓名為補正,其訴顯難為適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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