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苗簡調,45,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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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簡調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被告人數補正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本院收狀之民事書狀繕本及附屬文件。

理 由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1項)。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項)。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第2項)。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書狀,並未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附件,致有礙被告之答辯及訴訟終結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將上開書狀發還,並定期命原告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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