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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丙○○○間拆屋還地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丁○○、丙○○○無權占用苗栗縣南庄鄉○○段第893地號之土地面積各為多少平方公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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