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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6鄰保安林263號 )之房屋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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