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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定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開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589條、第21條、第10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即被告甲○○係民國95年4 月1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21條規定以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及被告乙○○)之住所為住所,又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均設於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14鄰泰安34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002條第2項規定該址推定為原告及被告乙○○之住所,亦即為被告甲○○之住所。
是以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依民法第589條規定應由被告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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