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訴,106,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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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號2樓
3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苗栗縣苗栗市○○路590 號經營檀香山香舖,並將店前空地出租予訴外人林淑惠開設「媚力四射」檳榔攤,因被告追求林淑惠,經常至檳榔攤閒聊或喧鬧,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5分許,再至上開檳榔攤,並與林淑惠發生爭吵,原告出面制止,被告竟在路旁之公共場所,以客語「屌你媽大雞巴」等語侮罵原告,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苗簡字第129 號依公然侮辱罪判處有罪確定。

㈡原告自幼庭訓嚴格,接受良好教育,對已故父母感恩有加,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之精神上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經常因此失眠,甚且曾因思及被告侮辱之行為,悲憤難當,致暈倒休克而送醫急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其尊重刑事判決,沒有提起上訴,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因其當天喝很多酒,到底有無辱罵原告之事,其自己都記不清楚,事發後,其曾與父親及姑姑備妥水果一同前往原告家中道歉,但原告拒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客語「屌你媽大雞巴」等語加以辱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述公然侮辱之犯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4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苗簡字第129 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明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被告既於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客語「屌你媽大雞巴」等語侮罵原告,顯係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查:原告自陳其為高商畢業,曾至私立輔仁大學進修班就讀,目前開設金香店,為自營商號負責人,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科技公司外包廠商之晚班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 萬餘元。

又被告陳稱其於事發後,曾與父親及姑姑備妥水果一同前往原告家中道歉,但原告拒不接受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無訛,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然表示已遭被告侮辱,不用再談道歉之問題,而未接受被告之致歉。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尚非甚高,且兩造間前此並無深仇大怨,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一時衝動出言侮辱原告,事後已有悛悔之意,並曾在長輩帶領之下親自前往原告家中,欲對原告表達歉意,卻未為原告所接受,爰斟酌原告人格權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曾對原告表明歉意之態度,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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