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訴,32,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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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北院義85民執玄11293 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10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43號之磚造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3783 號強制執行中,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然原告自民國89年8 月16日起至95 年6月19日止,業已按月清償計達1,155,000 元,另於93年8 月23日又一次清償270,000 元,是原告業已清償計1,425,000 元,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竟未將之扣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7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1,425,000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其於93年12月24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94年1 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在案,而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為俊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俊宏公司)、林俊宏、詹月香、丙○○、林隆一等人,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此,被告基於系爭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自得行使該債權憑證上所載之權利。

(二)上揭連帶債務人所積欠之款項,其間雖有部分清償,惟依俊宏公司簽署之借款約定書第4條「立約人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債務。

如有多筆債務時,立約人如未於清償時指定抵充之債務,則依民法第322條之順序抵充。」

之約定可知,借款人俊宏公司清償款項係按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之順序,依序抵償。

因此,原債權人自85年10月18日起至95年6 月19日止,計受償2,111,000元,抵充計算至95年6 月18日止計345,690 元之違約金、1,560,119 元之利息及205,191 元之本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金額,尚有⑴1,794, 809元及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已核算尚未清償計1,731 元之違約金及223,782 元之利息,計225,513 元;

嗣被告業於97年2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更正執行債權金額,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並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清償達1,425,000 元,然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扣除云云,惟查:經被告計算後,表示原告業已清償達2,111,000 元,但應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加以抵充,抵充後所剩餘之債權為⑴本金1,794, 809元,及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已核算尚未清償計1,731 元之違約金及223,782 元之利息,計225,513 元;

被告並已於97年2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以言詞表示,經原告核對結果,被告所陳明之上開債權金額確屬無誤,而對被告答辯之事實予以自認,堪信被告前揭所辯係屬真實。

另被告確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上開債權金額,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被告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數額既已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逾1,425,000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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