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8年2 月13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行、第三行中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 行、第3 行中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2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05 計算之利息」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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