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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8號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6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 月25日起至106年6 月25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5日繳納本息一次,借款利率依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9.3 %加0.2 碼(每碼0. 25 %)計算,借款利率為9.25%,並機動調整之,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全部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 月25 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048,822 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4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兩造於借款約定條款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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