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訴,8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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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巷3號
法定代理人 丙○○
5號4樓
被 告 甲○○
巷3號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鳳英於民國93年9 月14日邀同訴外人宋家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即至108 年9 月14日止),借款人並應按月償還本息,利息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1 減碼年利率3.1 %計付,上開借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亦依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時隨停調整;

未按期清償時,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本件借款自96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36,2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訴外人劉鳳英、宋家松分別於94年5 月13日、96年5 月1 日死亡。

被告等3 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放出檔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表、本院97年2 月22日苗院燉家字第04413 號函及劉鳳英、宋林繼、宋家松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劉鳳英之繼承人為被告己○○、甲○○及訴外人宋林繼,其中宋林繼於95年7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乙○○。

另宋家松於96年5 月1 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甲○○、及訴外人宋林繼。

宋林繼早於宋家松死亡,故由其子即被告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另查,宋林繼死亡時,繼承人即被告乙○○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2 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宋家松死亡時,其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本院97年2 月20日函文為憑。

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可參,是被告乙○○代位繼承其祖父宋家松之遺產,而其僅對其父宋林繼之遺產拋棄繼承,尚不能謂其對宋家松之遺產已拋棄繼承,是被告乙○○仍為宋家松之繼承人。

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原應由借款人劉鳳英與連帶保證人宋家松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被告己○○、甲○○為借款人劉鳳英之繼承人,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宋家松之繼承人,則其等自應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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