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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1 年3 月15日止,於撥款後前1 年應按月繳息,第2 年起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3.459 %,倘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6年9 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80 萬元,及自96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59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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