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財管,1,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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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 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昭勳律師為被繼承人甲○○(民國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出生,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一六二巷四號)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年9 月1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62 巷4 號),於民國77年7 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14 萬3 千4 百元整,並提供其所有座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段第917之2 號及929 之2 號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與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有借據影本1 紙、本票影本1 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5 紙為證,詎料屆期未為償還,而相對人業於95年1月8 日死亡,遺有上開土地,然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

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項)。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項)」,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影本1 紙、本票影本1 紙、土地登記謄本5 紙、本院95年5 月17日苗院燉民字第12008 號拋棄繼承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70號卷宗,經查屬實,自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情為真實。

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一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而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於本件尚非適宜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復審酌被繼承人甲○○雖有子嗣,然渠等與其餘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甲○○之長子劉武雄與被繼承人有同財共居之情形,然已為繼承之拋棄,且年紀已近70歲,甚為年邁,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95)新律字第111 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參考律師名單,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朱昭勳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亦能避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將排擠其一般業務之正常運作,爰選定相對人朱昭勳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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