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重訴,15,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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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 人於民國78年3 月29日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向外募集250 萬元,以750 萬元之金額向原告購買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287 、299(嗣後分割增加299-1 地號)、300 、302 及303-1 等5 筆土地,並由被告乙○○為合夥之代表,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於78年8 月24日依約將第300 、302 及303-1 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予被告乙○○指定之人即被告丁○○,被告丁○○再將其中第300及302 號地號土地,於79年9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嗣因兩造於79年3 月27日協議解除系爭契約(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簽發4 紙、面額共1,3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返還系爭契約已收受之價金750 萬元及違約金600萬元後,被告乙○○即須將系爭3 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詎原告依約簽發發票日為79年6 月30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發票日79年7 月10日、7 月20日及7 月30日、面額均為2,833,333 元之支票3 紙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卻拒絕返還系爭3 筆土地;

而原告交付4 紙支票後即已完成給付之義務,上開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已兌現,發票日79年7 月10日、7 月20日之支票,亦以現金支付完畢,餘發票日79年7 月30日之支票則因被告未於期限內請求兌付而受領遲延,此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再者,原告已償還土地買賣之價金750 萬元,剩餘之票款2,833,333 元部分則屬解除契約之違約金,違約金並非契約原債務之延長或變形,被告自不得以他方未支付違約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縱使原告負有給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惟系爭3 筆土地自86年10月1 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福公司),至97年3 月31日止,被告3 人共受有4,343,000 元之租金收益。

另苗福公司自92年10月1 日起,亦以每月3 萬元向原告承租同段第305 號土地,其中被告己○○及乙○○可按月分別領取1 萬元及5,000 元之租金,迄96年9 月30日止,該2 人共已領取72萬元,是被告3 人所領取之租金已超出上開2,833,333 元,已足以抵銷票款。

而被告3 人為合夥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帶負擔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3 筆土地回復原狀。

並聲明:⑴被告乙○○應將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300 、30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丁○○應將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303- 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3 人係以合資方式,由被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上開5 筆土地,並指定將系爭3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而被告乙○○嗣後取得第300 及302號地號土地,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其中第287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清倉,被告乙○○乃墊付其餘出資人所出之款項而取得上開2 筆土地,是被告乙○○係基於與被告丁○○及己○○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而取得上開土地,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被告3 人為合夥關係。

被告3 人間既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丁○○及己○○亦非系爭契約及79年3 月27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原告將渠等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原告對被告己○○並無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亦不合法。

另原告與被告乙○○於79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時,係以原告須給付其所簽發之4 紙支票票款共1,35 0萬元為契約解除之停止條件,被告乙○○始負有將系爭3筆 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惟原告迄今僅兌現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79年7 月30日之支票未為給付,發票日為79 年7月10日、7 月20日之支票亦因原告要求換票而迄未給付;

是系爭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系爭契約即未解除。

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312 號判決雖認為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惟該見解與被告乙○○與原告之協議內容不符,且台中高分院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又該案與本案之當事人、請求依據及訴訟標的皆不相符,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縱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然係合意解除契約,雙方並未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規定處理解約後之法律關係,自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且兩造於79年3 月27日協議解除系爭契約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5年而請求權時效消滅。

再者,被告等從未收取第305 號地號之租金,兩造亦未約定由系爭3 筆土地之租金抵銷原告應給付1,350 萬元之義務,是被告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以乙○○、丁○○為被告,嗣於97年9 月以補充理由二狀主張被告乙○○、丁○○與己○○間為合夥關係,故具狀追加己○○為被告,以求當事人適格等語(卷第124 頁)。

參以原告對被告己○○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被告己○○,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民法第667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己○○係合夥購買系爭3 筆土地,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渠等間為合夥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就被告三人係經營何種事業,如何出資、如何執行合夥事務、如何分配事業盈虧等項,舉證以實其說,僅依被告三人合資購買土地,即遽論為合夥關係,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又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乙○○之系爭協議(卷第63至64頁)為據而為請求,然系爭協議之他方當事人僅為被告乙○○一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三人為合夥關係,則對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即被告丁○○、己○○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如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312 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所載。

茲臚列於下:(二)乙○○與丙○○於78年3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由乙○○向丙○○購買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287 、299 (含299 之1)、300 、302 、303 之1 、305 地號土地如附圖虛線範圍內之土地約150 坪。

丙○○除先將300 、302 、303 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乙○○及乙○○指定之丁○○名下,並承諾負責將287 、299 (含299 之1) 、305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將附圖虛線範圍內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

(三)因丙○○違約將前揭28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清倉,乙○○乃與丙○○於79年3 月27日達成協議,由丙○○交付79年6 月30日面額500 萬元、79年7 月10日面額2,833,333 元、79年7 月20日面額2,83 3,333元、79年7 月30日面額2,833,333 元之支票4 紙予乙○○,約定俟該4 紙支票兌現後,乙○○應將已辦妥登記之土地返還丙○○。

丙○○係以該4 紙支票返還其依78年3 月29日買賣契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750 萬元及支付乙○○違約金600 萬元,其中面額500 萬元支票業經乙○○提示兌領,因乙○○認丙○○尚未付清前揭1350萬元,迄今仍未將300 、302 、303 之1 地號土地返還丙○○。

⑵原告交付被告乙○○之其中1 紙支票即到發票日為79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2,833,333 元之支票,未兌現。

(二)爭執事項:⑴78年3 月29日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⑵原告交付被告乙○○之其中2 紙支票,發票日各為79年7月10日、7 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2,833,333 元,是否已兌現,或以其他款項給付完畢?⑶如上開(一)之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爭點(一)78年3 月29日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及己○○前於本院對原告提起94年度訴字第309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經台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字312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卷第18至30頁)。

而原告與被告乙○○於78年3 月2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已協議解除,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後,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均已詳予論述,並確認78年3 月29日之系爭契約業於79年3 月27日經被告乙○○與原告協議解除,且系爭協議之真意應為「甲、乙雙方解約,支票共4 張金額1350萬元兌現後,甲方(即被告乙○○)即將已登記之土地過予乙方(即原告)」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再被告乙○○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就上述重要爭點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所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於前開訴訟中經調查論斷),或主張前開台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從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與被告乙○○合意解除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洵堪憑採。

四、爭點(二)原告交付被告乙○○之其中2 紙支票,發票日各為79年7 月10日、7 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2,833,333 元,是否已兌現,或以其他款項給付完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發票日為79年7 月10日、7 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2,833,333 元之2 紙支票皆以現金支付(卷第219 頁),另發票日為同年7 月30日之支票票款,則由苗福公司之租金抵銷乙節,固據其提出與苗福公司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同意書等件(卷第138 至142) 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票款已給付完畢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原告就上開2 紙支票已以現金支付完畢一事,迄未能提出如匯款單或被告書立之收據等足以證實確已支付之證明,徒空言主張已給付上開票款,自難認為真實。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及同意書(卷第138 至142 頁)所示,原告固同意將出租系爭第305 地號土地予苗福公司之1/2 租金分配予被告乙○○及己○○;

惟該同意書之立具人僅為原告,其上並無被告乙○○及己○○之簽章,且係附於原告與苗福公司簽訂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後,足見該同意書並非兩造所簽署,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合意以系爭第305 地號土地之租金抵充上開票款甚明。

⑵又證人即土地使用協議書保證人沈鎮民於95年3 月30日前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與原告的合約書,另有一份同意書,由原告領取15,000元,另1 萬元給被告己○○,5,000 元給被告乙○○。

被告己○○及乙○○部分從未領取過」等語明確(94年度訴字第309 號卷第124 頁),益證兩造從未協議由土地租金抵充上開票款,否則被告等倘有不依約收取之理?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3 張支票兌現,其餘部分,已由苗福公司的租金抵銷。

當時並未約定要由租金抵銷等語(卷第114 頁)在卷。

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及己○○所受領之72萬租金,應與票款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二)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債權行為,原告依該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乃屬物權行為,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合意解除,惟按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原則,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因系爭契約合意解除而失效。

準此,被告乙○○既仍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將土地出租收取租金。

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出租系爭3筆土地而獲得之4,343,000 元租金屬不當得利,應抵充上開票款云云,亦不足取。

(三)綜上,原告均未能證明發票日為79年7 月10日、7 月20日之支票票款已給付,另張發票日為同年7 月10日支票,亦無從認定業以租金抵充票款,是其主張已履行給付票款1350萬元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五、爭點(三)如上開(一)之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解除契約,其僅須交付支票4 紙,無須待票據兌現即已完成給付,且尚未給付之2,833,333 元係屬違約金,被告乙○○不得以他方未支付違約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被告等則以原告應給付1,350 萬元後,被告才有對待給付之義務,且原告所欠者非僅違約金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協議書後方註記「乙方(即原告)退還定金750 萬元、賠償金600 萬元,支票共4 張、金額1, 350萬元兌現後,甲(即被告乙○○)、乙雙方解約,甲方即將已登記之土地過予乙方」等語(卷第63、64頁),其真意為:兩造解約,原告簽發之支票共4 張金額1350 萬 元兌現後,被告乙○○須將已登記之土地過戶予原告,亦即雙方已約定排除民法第261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應同時履行之適用等節,為前案台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所審認(卷第23頁)。

而原告只給付面額500 萬元之票款,其餘票款迄未給付完畢,亦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準此,被告乙○○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此雖與被告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異,但得拒絕返還土地之結果並無二致。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

查原告簽發之支票共4 張金額1350萬元兌現後,被告乙○○始有將已登記之土地過戶予原告之義務,業詳如上述,則原告須於給付1350萬元完畢後,始取得向被告乙○○請求返還土地之請求權。

而原告迄未給付完畢,自未取得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則尚無從起算,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300 、30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丁○○應將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303-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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