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興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0日,與原告訂定
- 三、被告仁德醫校則以:㈠其於96年5月24日與被告慶興公司簽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慶興公司於96年5月24日,與被告仁德醫校簽訂「行
- (二)被告慶興公司開立面額6,019,650元之前揭支票予原告收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仁德醫校雖辯稱:被告慶興公司工程部經理曲兆禮曾
- (二)被告仁德醫校雖另辯稱其於該份合約書上僅蓋用學校之小
- (三)另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 (四)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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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即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興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30日,與原告訂定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即EPS RBRB)產品共78支,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9,500 元,並由被告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校)擔任保證人,依上開合約書第2條約定,簽約當日甲方(即被告慶興公司)應支付訂金30%及開立材料款70%之支票予乙方(即原告),另依第4條罰則第5款約定:「甲、乙雙方如未依本合約第二條或第四條履行時,則甲、乙雙方無異議同意由保證人代為支付其損失。」
。
嗣後原告業已履行交付產品之義務,然被告慶興公司所開立並交付原告之面額6,019,650 元材料款支票(票號:AU0000000 ,發票日96年12月7 日),經向銀行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原因而不獲兌付,迄未清償上開貨款,依前開合約條款約定,被告仁德醫校應代為履行付款責任;
又被告慶興公司因財務周轉不靈,曾於96年11月21日委託律師致函原告,要求確認原告之債權金額,並聲稱其預估僅有3 至4 成之金額備供將來協商清償之用,足見被告慶興公司已自認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仁德醫校亦不得再主張先訴抗辯權,為此依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跳票之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仁德醫校則以:㈠其於96年5 月24日與被告慶興公司簽訂「行政大樓暨復技大樓耐震補強工程合約書」,僅為單純之定作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合約關係,被告慶興公司工程部經理曲兆禮於同年9 月6 日上午前來被告仁德醫校之辦公室,向承辦人員即被告仁德醫校營繕組長乙○○表示上開工程需用產品「挫拙束制斜撐裝置」之生產廠商即原告要求被告仁德醫校見證有此工程案,並將原告與被告慶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交予乙○○審視,當時合約書上第4條及立合約書人欄並未有關於保證人與責任之記載,乙○○以為該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對被告仁德醫校不利之處,只是擔任見證人,嗣於同年9 月10日,乙○○未再詳細審閱該份合約書是否與前次所觀看者內容相同,即於曲兆禮送來之合約書上鉛筆所劃之處蓋用被告仁德醫校之小官章,詎料該份合約書上已有關於保證人之責任記載。
㈡被告仁德醫校對於所有合約行為,均需逐級核印,並未授權乙○○於原告及被告慶興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上以買賣雙方保證人之身分用印,乙○○於該買賣合約書上用印係受原告或被告慶興公司之詐騙,其當時用印之原意乃合約之見證,而非保證,自不負保證人之責任;
況且乙○○於該份合約書上僅蓋用被告仁德醫校之小官章,並未蓋用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之私章,並不對外發生保證行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
㈢被告仁德醫校以工程定作人之身分,只需要求被告慶興公司履行合約,並無擔任保證人之必要,原告既為被告慶興公司之材料供應廠商,被告仁德醫校基於監督之立場,倘若材料不符承攬合約,尚可要求被告慶興公司拒絕原告之施作,焉有可能擔任原告與被告慶興公司買賣合約之保證人?且被告仁德醫校從未直接與原告接觸,亦無理由與義務擔任保證人,倘若被告慶興公司就工程之施作不符規定,經被告仁德醫校要求改善時,被告慶興公司又以被告仁德醫校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主張被告仁德醫校應就原告之施工瑕疵負保證責任,將致被告仁德醫校陷於無法要求被告慶興公司履約之不利地位;
是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5款所定對於被告仁德醫校之罰則內容,顯然背於一般合約訂定之法則,應係遭原告掉包,並於合約書尾頁私自加註保證人欄,藉以瞞騙乙○○用印。
㈣縱使被告有保證之行為,然因原告尚未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慶興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仁德醫校應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仍不得對被告仁德醫校行使權利;
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慶興公司律師函,僅聲稱欲與全體債權人確認債權數額,並協商處理過程,其所稱周轉不靈云云,有可能為規避債務之脫詞,原告仍應另行舉證證明主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慶興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慶興公司於96年5 月24日,與被告仁德醫校簽訂「行政大樓暨復技大樓耐震補強工程合約書」;
嗣被告慶興公司又於同年8 月30日,與原告訂定制震阻尼器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即EPS RBRB)產品共78支,總金額為8,599,500 元,用於被告仁德醫校之上開耐震補強工程;
被告仁德醫校之人員曾於該買賣合約書上之「甲、乙雙方保證人」欄蓋用被告仁德醫校之官章。
(二)被告慶興公司開立面額6,019,650 元之前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材料款,經原告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原因而不獲兌付,迄未獲得清償。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仁德醫校雖辯稱:被告慶興公司工程部經理曲兆禮曾將該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書交予乙○○審視,當時合約書上第4條及立合約書人欄並未有關於保證人與責任之記載,乙○○以為該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對被告仁德醫校不利之處,只是擔任見證人,嗣於同年9 月10日,乙○○未再詳細審閱該份合約書是否與前次所觀看者內容相同,即於曲兆禮送來之合約書上鉛筆所劃之處蓋用被告仁德醫校之小官章,詎料該份合約書上已有關於保證人之責任記載,乙○○於該買賣合約書上用印係受原告或被告慶興公司之詐騙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仁德醫校應就其所辯稱遭詐欺而蓋用印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仁德醫校就此項待證事實,係聲請訊問證人乙○○為證;
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慶興公司將上開買賣合約書拿來要求被告仁德醫校用印,以擔任該份買賣合約之見證人,當時第1 次送來的合約書上並未提及被告仁德醫校,其以為後來再送來之合約書與前次所送來之內容相同,才由被告仁德醫校在合約書後方蓋用官章,並未注意看清該欄位之名稱已改成保證人;
其當時係依照學校之用印流程規定,將合約書送至文書組用印,在用印前會將該份合約書呈報至總務主任及校長,經過校長批可後,文書組才會奉令用印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乙○○前揭所述,足證在被告仁德醫校用印之前,前開買賣合約書上尾頁之當事人欄已有載明保證人之字樣,並有關於保證人責任之約款,被告仁德醫校之各級承辦人員已有充分之機會,足以審閱合約內容,並決定是否同意在合約書上用印,其後並經證人即營繕組長乙○○、總務主任、校長等人逐級核閱批准後,始由文書組人員在該合約書上保證人欄蓋用被告仁德醫校之印章,並無受到原告或被告慶興公司詐欺之情事可言,被告仁德醫校辯稱乙○○以為第2 次所送來之合約書與前次相同,未經仔細審閱,即同意由被告仁德醫校在合約書上蓋印云云,無非事後欲卸免保證人責任之託詞,尚難遽予採信,並據以解免其保證人之義務。
而被告仁德醫校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在上開合約書上用印,表示同意擔任該買賣合約之雙方保證人,於買賣雙方未依契約內容履行時,由其以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支付損失,上開約款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業已合法發生法律效力,並應由被告仁德醫校依上開合約條款約定,負保證人之責任。
(二)被告仁德醫校雖另辯稱其於該份合約書上僅蓋用學校之小官章,並未蓋用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之私章,並不對外發生保證行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
,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參諸前揭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法人組織之名稱已足表彰其主體,倘在文書上蓋用法人印章,即已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不以另經代表人之簽名蓋章為必要,自不能遽以未經代表人簽章而認為無效,而被告仁德醫校既已自承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上保證人欄所蓋用之該校印文係屬真正,且係由承辦人員依該校用印流程,經營繕組長、總務主任、校長逐級批可後,始交由文書組奉令用印,業為證人乙○○證述綦詳,並為被告仁德醫校所不爭執,則被告仁德醫校即不能再以其未另行在合約書上蓋用校長私章為由,而主張其保證行為之法律效果尚未發生,是被告仁德醫校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另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5條固有明文,為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然依同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保證人尚非不得對上開先訴抗辯權予以拋棄。
又按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如主債務人確有資力,並未經債權人證明已向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固有先訴及檢索之抗辯權,但保證契約內已特別定明主債務人屆期不還,由保證人如數墊還者,即認為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捨棄,不得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慶興公司間所訂前開買賣合約第4條罰則第5款業已約定:「甲、乙雙方如未依本合約第二條或第四條履行時,則甲、乙雙方無異議同意由保證人代為支付其損失。」
,而被告仁德醫校亦於合約末頁之「甲、乙雙方保證人」欄蓋用印文表示同意負擔前開約款所定保證人之責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被告仁德醫校已於該合約書中對先訴抗辯權加以捨棄,自不得於債權人行使權利要求保證人代為履行債務人義務時,再以民法第74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加以抗辯,是被告仁德醫校辯稱原告尚未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慶興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其應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仍不得對被告仁德醫校行使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四)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仁德醫校既已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上蓋用印文,表示同意擔任買賣雙方之保證人,於買賣其中任何一方未依約履行時,由被告仁德醫校代為支付他方之損失,而上開合約之買方即被告慶興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作為材料款之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原因而不獲兌付,迄未獲得清償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分別依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跳票之貨款金額6,019,650 元,及自應付款日即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即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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