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重訴,21,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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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
  4. 貳、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5. 壹、原告方面
  6. 一、緣原告為一從事中小尺寸液晶顯示面板、模組設計及製造之
  7. 二、原告在陷於錯誤情形下,誤信被告在大陸設有「鴻觀科技有
  8.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9.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於西元2004年5月19日公布之國發200
  11. (二)縱被告等不構成詐欺行為,本件實際買受人亦為被告甲○
  12. (三)次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13.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14.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15. 五、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無特別
  16. 貳、被告方面
  17. 一、任何公司於與新客戶往來交易之初,均必然要求交易相對人
  18. 二、甲○○從未施用詐術,向原告表示係在大陸地區設立「鴻觀
  19. 三、鴻觀公司曾於94年9月成立之初,向原告公司訂貨,但因原
  20. 四、被告丙○○自始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被告丙○○並非鴻觀公
  21. 五、原告係以被告「以虛設之大陸鴻觀科技有限公向原告下單購
  22. 六、由原告97年6月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附件內容可知,
  23. 七、查被告甲○○確於96年3月19日,將臺北縣新店市○○段第
  24. 八、復查,鴻觀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被告甲○○並非契約當事
  25. 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6. 壹、被告2人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
  27. 一、原告無法舉證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28.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無相當資力」下單乙節,原
  29. (二)原告先於97年3月6日起訴狀陳稱:「甲○○自稱在大陸
  30. (三)原告聲請詢問證人戊○○,於尚未提出戊○○身分地址等
  31. (四)原告先前一再表示戊○○可為證人,已如前述,嗣後復表
  32. (五)查外國公司並非完全不得在大陸地區營業,此由原告自承
  33. (六)本院詢及原告:有無明確詢問被告甲○○關於鴻觀公司是
  34. (七)被告甲○○名片上雖有大陸地區地址,但並未明確記載「
  35. (八)復查「鴻觀科技公司」確為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而
  36. (九)原告主張鴻觀公司之設立資料上英文Technology是單數
  37. (十)原告陳稱鴻觀公司於94年9月29日成立前,即向原告以鴻
  38. (十一)被告甲○○抗辯:係因原告公司交付貨品有瑕疵及交貨
  39. (十二)依原告提出與鴻觀公司之買賣交易明細(見卷一第178
  40.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任何主觀詐欺意思或客觀之
  41. 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縱屬存在,其與原告之損
  42.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43.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虛設之大陸地區鴻觀公司名義向
  44.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否對原告或原告人員明確陳稱鴻
  45. 三、原告對被告甲○○並無支付價金請求權:
  46.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47.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支付價金之訂貨合同影本,需方單
  48. (三)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
  49. (四)另按:「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
  50. 四、原告無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前述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
  51.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52. (二)然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2人有何主觀故意詐欺原告之意
  53.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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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王鳳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珊律師
乙○○
科技生活館5樓
被 告 甲○○
丙○○
上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親自前往原告公司所在地之苗栗縣頭份鎮○○路15號,對原告施以詐術行為,是揆諸前揭判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苗栗縣之上址為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此與原告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貳、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與原告間具有買賣契約,故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等語,則被告2 人即有當事人適格,至被告2 人是否確為原告上開主張之義務人,則為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之問題,概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關,是被告抗辯其並無當事人適格,容有誤解。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以下如未特別標示為西元者,均係指民國)97年3月6 日起訴後,於98年2 月12日追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之訴訟標的(見卷一第365 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聲明及陳述意旨

壹、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為一從事中小尺寸液晶顯示面板、模組設計及製造之專業公司。

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並無相當資力,於94年8 月間,主動至原告公司拜訪,並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戊○○(當時職稱為玩具教育性產品事業處處長)與其洽談,其即出示並交付如原證2 所示之名片,其上載有「鴻觀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甲○○深圳市○○○路1045號深勘大廈1301室電話:0000-00000000 (按775 為大陸深圳之區域號碼)」,並向戊○○表示其公司在大陸從事販賣行動電話顯示器模組之業務,欲向原告下單訂購行動電話顯示器模組。

被告甲○○於94年8 月24日亦曾至原告公司,當日並與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戊○○、何碧梅、胡捷仁、林孟生等人於苗栗縣頭份鎮「棕櫚的家」餐廳共進午餐,此有原告公司傳票、費用申請單以及棕櫚的家開立之收據可稽,足證被告甲○○確曾與原告交易(按被告甲○○下樣品單為94年9 月12日,第一次正式下單為94年9 月27日;

該樣品單未留存,但樣品已在94年9 月26日出貨,甲○○始會在9 月27日正式下單前,主動至原告公司拜訪。

自被告甲○○所提出之名片以觀,其上不論係公司地址、電話(+86775 為大陸國碼、深圳區域號碼之組合)、傳真、個人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等,均係以大陸地區地址及電話號碼為連絡方式,其復稱係在大陸從事行動電話模組之販售,足令人信其係在大陸地區設立鴻觀科技有限公司從事行動電話模組之販售。

二、原告在陷於錯誤情形下,誤信被告在大陸設有「鴻觀科技有限公司」,且被告之後即以大陸「鴻觀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購行動電話顯示器模組,原告不疑有他,遂依被告甲○○之訂貨合同出貨。

自被告下單之訂貨合同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均大陸地區所用及相關內容均為簡體字等觀之,更使原告不疑有他,誤信被告在大陸設有鴻觀科技有限公司。

此外,原告初期與渠3 筆交易,均採出貨前付款之方式,被告亦配合付款,原告見其如期付款,遂與其約定之後交易模式以月結30日之方式給付貨款。

更甚者,原告於95年間亦曾至其名片所載地址即深圳市○○○路1045號深勘大廈1301室拜訪,見該處掛有「鴻觀科技有限公司」招牌,並有員工於該處辦公,更信以為真,乃陸續與被告甲○○進行密切之業務往來。

詎料,自95年12月起,被告甲○○所代表之大陸「鴻觀科技有限公司」下單貨品之金額驟增,96年1 月下單金額已高達4 百萬美金。

原告為保全日後順利收取貨款,遂向被告甲○○表示更改原付款條件,要求被告甲○○於出貨前應先提供相當之擔保品或相當於出貨量之現金,被告甲○○為使原告繼續出貨,即假意配合原告之要求,於96年3 月起,在小量貨品出貨前,先將相當之貨款匯入原告帳戶,然對96年2 月前已積欠上百萬美金之貨款,竟仍置之不理,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甲○○竟避不見面,嗣原告進行查訪後,始得知大陸地區並無登記為「鴻觀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原告嗣再派人至其所稱辦公處所新址即「深圳市○○路38之2 號群星廣場C座2008室」查看,發現早已人去樓空。

甚者,被告甲○○為脫免責任,竟於96年3 月19日將其名下不動產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丙○○,顯見被告丙○○亦有參與被告甲○○之詐騙行為,而與其共謀將被告甲○○之財產移轉至其名下,以逃避原告之追索。

是被告等上開詐騙行為,實已構成詐欺之行為。

原告已對上述詐欺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76號偵查中。

原告至此始知被告甲○○蓄意以虛設大陸「鴻觀科技有限公司」,以掩其並無資力之事實,詐騙原告出貨,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相當於美金1,775,581.55元之貨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又按違反兩岸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兩岸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詐欺乃屬侵權行為,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被告等顯係以虛設之大陸「鴻觀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單,使原告誤信而與其為買賣交易,於取得原告信任後,加大下單量,詐騙原告出貨,再拒付價金,是其不法行為,應已構成刑法之詐欺行為,同時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甚明。

被告等之詐欺行為,致造成原告受有1,775,581.55美元(為新臺幣57,582,109元,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2.43 元計算)之損害,渠等自應就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於西元2004年5 月19日公布之國發2004第16號「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專案的決定附件一:國務院決定取消的行政審批專案目錄」第138項,國務院對於外國貿易商在大陸地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已從原先之「批審制」(意即核准制)變更為「報備制」;

換言之,自西元2004年5 月19日起,外國貿易商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時,僅需向主管機關商務部報備即可,殊無核准之問題。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8年1 月22日審理時,辯稱英屬維京群島商VIEWTECH TECHNOLOGY CO.,LIMI TED,曾在94年9 月至95年8 月在大陸地區申請辦事處,尚未經核准,即撤回申請云云,顯與上開規定相佐,並有重大矛盾之情形。

蓋94年9 月至95年8 月,已在大陸國務院將「批審制」變更為「報備制」,則被告應僅需向大陸商務部「報備」即可,何來在未經核准即撤回申請之餘地?此適足以證明英屬維京群島商VIEWTECH TECHNOLOGY CO.,LIMITED 根本未曾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

更何況,果被告於95年8 月撤回辦事處之申請,然其仍繼續以大陸鴻觀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且下單方式仍與之前相同,均亦「訂貨合同」(其所載均為載之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均大陸地區所用,且相關內容均為簡體字)方式,益見其蓄意詐騙原告之惡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8年1 月22日審理時,稱電子業界設立境外公司於大陸營業為臺商常態云云,亦屬不實。

蓋由臺灣公司直接投資大陸公司者所在多有,例如執我國電子產業牛耳之臺積電,即曾分別於93年5 月13日、93年7 月15日、93年12月24日以及94年3 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其直接投資其大陸子公司-臺積電上海有限公司之重大訊息,是被告歪曲事實,意圖欺瞞鈞院,敬請鈞院明鑑。

被告雖一再稱其在英屬維京群島合法設立VIEWTECH TECHNOLOGY CO., LIMITED云云,惟其所提出之相關設立文件中,僅載有「VIEWTECHTECHNOLOGY CO.,LIMITED」,並未記載「鴻觀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辯稱其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鴻觀科技有限公司,乃其片面翻譯VIEWTECH TECHNOLOGY CO., LIMITED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被告甲○○於94年8 月間所交付予原告之名片乃載明「鴻觀科技有限公司」,其下方英文為VI EWTE CH TECHNOLOGIES CO., LTD,亦與其所稱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VIEWTECH TECHNOLOGY CO., LIMITED不同,故其誆稱當初係以英屬維京群島商之鴻觀科技下單予原告云云,殊非實在。

末查,姑不論其有無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VIEW TECH TECHNOLOGY CO., LIMITED ,仍無礙其以虛設之大陸鴻觀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詐騙行為。

至其所提出之經大陸所屬英國大使館認證資料及公認證文書,至多僅得證明其有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名為「VIEWTECHTECHNOL OGY CO., LIMITEI」之公司,然此與大陸地區之鴻觀科技無涉。

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4號可知VIEWTECH TECHNOLOGY CO., LIMITED乃於94年9 月29日設立,亦即被告甲○○於94年8 月24日拜訪原告公司時尚無VIEWTECH TECHNOLOGY CO., LIMITED或大陸鴻觀科技有限公司,且在被告第一次正式下單即94年9 月27日前,亦無上開二家公司存在。

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甲○○之詐騙行為。

故被告事後飾詞狡辯之情,不攻自破。

再者,觀諸戊○○於94 年8月間之國外出差申請單,其僅於8 月16日至19日前往原告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昆山之關係企業開會,另於8 月25日、26日拜訪原告公司在東莞及香港之客戶,其並未至深圳鴻觀科技有限公司拜訪。

是被告辯稱係戊○○於95年8 月間主動拜訪云云,顯非實在。

甚者,若非被告甲○○先與戊○○連絡,告知其在大陸設立鴻觀科技並給予名片,戊○○如何得知被告甲○○在大陸設立鴻觀科技及其地址?又如何能「主動」至該公司拜訪?而被告書狀內更自承「…故於95年8 月間主動至深圳鴻觀公司拜訪」,顯見被告自認戊○○所拜訪者為其在深圳設立之鴻觀科技,是被告所辯,適足以證明其之前確係假藉「大陸設立之鴻觀科技」名義對原告進行詐騙。

(二)縱被告等不構成詐欺行為,本件實際買受人亦為被告甲○○。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次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3號判例明揭。

查本件買賣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甲○○假大陸鴻觀科技之名義(因根本並無大陸鴻觀科技,故實際買受人應為甲○○)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行動電話模組,原告公司業務部同仁接獲後,乃開始進行內部之簽核程序,安排產能及交期,再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往來聯繫、談定交貨地點、交期等交易條件,若其同意相關交易條件,再將訂單回傳(多以傳真方式為之)。

而每筆訂貨均有訂貨合同,買賣契約關係確屬存在。

原告與被告甲○○之買賣交易,雖其中有部分係由案外人李秋萍(Cindy Lee) 簽名於訂貨合同上,惟李秋萍應為受被告甲○○指示而簽名於其上,故其應係受命於被告甲○○始於訂貨合同署名,其僅不過為使者之性質,故該訂貨合同之意思表示應歸屬於被告甲○○。

更何況,被告甲○○亦曾親簽於訂貨合同上即原證24號,故本件實際買受人實係被告甲○○甚明。

原告將所有交易明細(含訂單號碼、品名、數量、單價、出貨日期、交易數量即交貨數量、出貨金額、未收回應收款等),整理如97年12月9日民事準備書(四)狀附件所示,並將所有交易相關文件,提呈予鈞院,其中標示螢光筆部分,因距交易時間較遠,致內部出貨單、送貨單或Invoice 有缺漏之情形,然該等貨號,大部分均已結清款項,縱或有尚未結清款項部分,亦有其他相關單據,可佐證原告確已出貨予被告。

(三)次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訴外人東○海外貨櫃航業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並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

則上訴人就其代理東○海外貨櫃航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運送契約,應與運送人東○海外貨櫃航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245號判決明揭斯旨。

是以,再退步言之,縱被告辯稱係英屬維京群島商VIEWTECH TECHNOLOGY CO., LIMITED與原告公司交易云云,亦無解於被告應對原告所負買賣關係之契約責任。

蓋被告所謂之英屬維京群島商VIEWTECH TECHNOLOGY CO., LIMITED並未依我國公司法申請認許,則被告甲○○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自應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

承前所述,此所謂行為人自應為被告甲○○,而非以單純受命簽名於訂貨合同上之人為據,且被告甲○○乃於訴訟中自認其係以英屬維京群島商VIEWTECH TECHNOLOGY CO., LIMITED與原告進行買賣,則其為上開法律規定之行為人,要無疑義。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明定。

被告甲○○既虛設公司為名,向原告公司下單購買顯示器模組,而實際上於大陸地區並無「鴻觀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甲○○始為本件實際買受人,否則在買賣當事人一方以虛設公司行號下單之情形下,因該虛設公司行號根本不存在,自無從認該公司為實際買受人。

此顯非正確解釋法律關係之本旨。

縱以被告甲○○所辯,係以英屬維京群島商VIEWTECH TECHNOLOGY CO.,LIMITED 進行交易,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甲○○亦有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

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延交貨或交貨數量短少之情事,並整理於其97年12月9 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至第4 頁云云,此部分顯屬不實,原告並無交貨數量短少,實乃因被告有取消訂單及未依約於出貨前給付價金,故原告自無給付貨物之義務。

另被告辯稱原告貨品有瑕疵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被告既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則其自應就何時交付之何貨品有何瑕疵,盡其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甚明。

查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客訴單等證物或與原告銷售予被告之貨品無關,或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何時出貨之何產品有何瑕疵,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定第1項、第4項明定。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撒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甲○○依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或契約之責任,其對原告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事債務履行責任,易言之,原告對被告甲○○即取得損害賠償及給付貨款之契約上債權。

而被告甲○○明知上情,竟於96年3 月19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411 地號土地(面積9,691 .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56)及其上建物(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29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109 號8 樓)(前述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致其名下財產所餘無幾,實無可能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綜上,被告甲○○既為債務人,於無資力情形下,反而將其名下僅有之不動產無償讓與予被告丙○○,顯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於96年3 月19日就上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且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無特別載明為美金,均同)57,582,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就前述土地及建物,於96年3 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提出名片、訂貨合同、照片、公司內部流程單、交易訊息、交易明細、交易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任何公司於與新客戶往來交易之初,均必然要求交易相對人提出公司法人登記證明,並為一定徵信,以決定是否與該客戶交易,及對該新客戶以賒銷方式交易時之授信額度,即設定對該交易相對人每月應收款之上限,於一定額度內,同意先交貨,後收報酬或貨款,另參被證25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之制度處理準則第7條規定,以控制交易風險,此為上市公司內控之基本要求,無待證明。

原告公司為國內上市公司,於決定承攬鴻觀公司工作前,就曾依其作業規則要求鴻觀公司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並為必要之徵信,始同意本案賒銷之交易模式。

復由卷證可知,原告公司經審核後,對鴻觀公司之授信額度至少為100 萬美金以上,凡此益證原告主張與其交易對象係被告甲○○虛設大陸鴻觀公司,而非英屬維京群島鴻觀公司云云,實係原告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二、甲○○從未施用詐術,向原告表示係在大陸地區設立「鴻觀科技有限公司」。

電子業設立境外公司於大陸營業實為臺商常態,原告於同意賒銷方式與鴻觀公司交易,並同意授信額度至少為每月100 萬美金時,即明知鴻觀公司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已如前述。

被告甲○○亦於此鄭重否認曾向原告表示係在大陸地區設立鴻觀公司。

抑有進者,原告職員林孟生於97年12月9 日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並沒有人明白問鴻觀公司是外國公司還是大陸當地公司,只知甲○○說這家公司(鴻觀公司),他是負責人,成立有一段時間了,不記得甲○○有「設立」、「成立」、「登記」等字眼描述。

是原告迄今無法證明被告甲○○曾向原告訛稱鴻觀公司係設立於大陸之公司,原告此項主張委無可採,至為灼明。

三、鴻觀公司曾於94年9 月成立之初,向原告公司訂貨,但因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品質不良,且須報酬先付,鴻觀公司乃自95年4 月起,以北極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北極光公司」)為主要供貨商。

嗣因原告公司副處長戊○○,與被告甲○○均在手機製造業長期發展,因而相識快10年。

戊○○因對被告甲○○所經營之鴻觀公司經營狀況頗為瞭解,故於95 年8月間主動至深圳鴻觀公司拜訪,要求鴻觀公司改以凌巨公司作為主要供貨商,俾助其達成業績。

被告甲○○乃向戊○○出示與北極光公司交易之訂購單,表明如原告公司同意以相同賒銷供貨條件(即原告公司應於出貨前全面檢測,保證所交貨品99%良率以上,給付報酬方式為當月結30天,鴻觀公司始願改以原告公司為主要供貨商。

原告公司為爭取生意,於查核鴻觀公司相關資料,同意報酬後付之方式及良率100 %後,鴻觀公司始改向原告公司大量訂貨(參被證22統計表)。

被告甲○○於此鄭重否認鴻觀公司自95年4 月至95年8 月間曾與原告公司間每月份超過美金10萬元以上之交易往來。

原告公司若主張被告甲○○以1 年餘期間交易往來正常為方式,取得原告信任,應請原告公司提出與鴻觀公司間自95年4 月至8 月各月份交易曾超過美金10萬元之憑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公司此項主張,要無可採,至為灼明。

復由被證21之統計表可知,95年6 月至8 月,鴻觀公司向北極光公司之每月訂貨量均在美金33萬以上,甚至單月訂貨量高達美金192 萬餘元。

而於同一時期,鴻觀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量均不超過美金10萬元。

抑有進者,鴻觀公司於95年5 月根本未向原告公司訂貨。

原告公司所謂:「兩造間一年餘交易往來正常」之主張不攻自破。

由此事實更可確認,本件爭執之相關交易,是由原告公司為拓展業務,主動以相同條件接受鴻觀公司訂單而開始,嗣因原告給付未具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及給付遲延,迫使鴻觀公司只得以拒付部分報酬方式減少損失,始生本件訴訟。

是被告甲○○與丙○○對原告公司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不言自明。

四、被告丙○○自始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被告丙○○並非鴻觀公司負責人,鴻觀公司拒付報酬之決定亦非丙○○所作成,是原告主張甲○○代表鴻觀公司拒付報酬係侵權行為,實與丙○○毫無相關,已如上述。

準此,縱有甲○○贈與不動產予丙○○事實,亦屬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不相關,原告毫無證據,僅以甲○○之贈與行為,即無限上綱,遽然認定被告丙○○係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更屬無據。

五、原告係以被告「以虛設之大陸鴻觀科技有限公向原告下單購買行動電話顯示模組」為由,主張「被告甲○○應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惟查,鴻觀公司確係依法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具公司法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已如前述。

抑有進者,由被證3 所示10紙訂貨合同及原證16所示之原告與鴻觀公司間訂貨合同可知:(一)契約當事人為鴻觀公司非被告甲○○。

(二)各該11紙訂貨合同上,需方欄位中除鴻觀公司承辦人簽名外,均蓋有表明View Technology Co., Limitde及鴻觀科技有限公司字樣之圓形章戳。

凡此在在證明系爭訂貨合同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鴻觀公司,被告甲○○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可勘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要無可採。

六、由原告97年6 月6 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附件內容可知,原告承攬製造鴻觀公司所設計之液晶顯示器,每筆必生遲延出貨、出貨數量不足情事,造成鴻觀公司莫大損害,且原告所交付貨品亦屢生瑕疵情事。

七、查被告甲○○確於96年3 月19日,將臺北縣新店市○○段第41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同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然由卷證可知,鴻觀公司係於95年4 月13日始委由律師發函促請原告處理瑕疵換貨及遲延給付事宜。

雖原告遲不處理,但鴻觀公司自96年3 月22日起至5 月10日止,仍再行匯款美金1,991,460.80元(即1,019,349.65+266 ,187.85 + 249,980.55 + 144,980.55 +310,962.20參被證8) ,約相當於新臺幣63,726, 745.60元(即1,991,460.80×32),此與被告甲○○贈與被告丙○○之不動產市值僅約新臺幣600 萬元相較,甲○○所贈與丙○○之不動產價值,僅及贈與後,鴻觀公司交付原告貨款的10分之1 。

抑有進者,贈與後約2 個月,鴻觀公司始拒付貨款,凡此在在證明,本件贈與僅係單純夫妻間之贈與行為,與上述鴻觀公司拒付貨款行為毫不相關。

八、復查,鴻觀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被告甲○○並非契約當事人,對原告公司自不負任何債務,可勘認定。

是本案甲○○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故原告公司無從以依該規定撤銷該贈與行為,不言自明。

綜上可知,本案實係原告與鴻觀公司間之拒付承攬報酬爭執,若原告公司堅持以訴主張,亦應以鴻觀公司為被告。

原告公司不循正途,逕以侵權行為對被告2人提出本件訴訟,依約據法均顯無理由。

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兩岸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價金。

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就前述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丙○○之所有權登記等語(見卷一第251頁)。

茲分述如次:

壹、被告2人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

一、原告無法舉證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甲○○於94年7 、8 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無相當資力,而自稱在大陸地區設立「鴻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觀公司」)之總經理,下單訂購貨物詐欺原告,並於96年3 月19日將其名下不動產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丙○○,為其論據。

然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無相當資力」下單乙節,原告嗣後與鴻觀公司成立訂貨契約(詳如後述),足認上開訂貨契約有效成立,並非以被告甲○○個人為當事人向原告成立訂貨契約,故該訂貨契約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鴻觀公司,鴻觀公司依該訂貨契約向原告公司之進貨,係歸屬於鴻觀公司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則對被告甲○○個人而言,即無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甲○○個人資力如何,並非重要,蓋因鴻觀公司始為與原告訂約之當事人,故該訂貨契約之價金支付義務人為鴻觀公司而非被告甲○○,因此被告甲○○與原告接洽時,縱使明知自己並無相當資力,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二)原告先於97年3 月6 日起訴狀陳稱:「甲○○自稱在大陸地區設立鴻觀科技公司」(見卷一第3 頁),乃嶄釘截鐵斷言被告甲○○曾向原告陳稱鴻觀公司係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嗣於97年4 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一),改稱:「一般人見其名片所載資訊及其所言,所認識者乃其在大陸地區設有鴻觀科技有限公司」(見卷一第118 頁),對於被告甲○○有無明確陳稱鴻觀公司確屬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公司乙節,即語帶保留、未能確定,另於97年6 月6 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亦未明確肯認被告甲○○確曾表明鴻觀公司為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見卷一第175 頁),至其98年2 月12日之辯論意旨狀,先於陳述管轄權之部分,乃斷言被告甲○○「諉稱其在大陸『設有』鴻觀科技有限公司」(見卷一第413 頁),嗣於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部分,再度語帶保留,僅主張:「足令人信其係在大陸地區設立鴻觀科技有限公司從事行動電話模組之販售」(見卷一第415 頁),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甲○○究竟是否有直接、明確、清晰地向原告陳稱鴻觀公司即係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乙節,其前後矛盾不一,所述已有可疑。

又原告在97年6 月6 日具狀說明可傳訊證人戊○○到庭作證(見卷一第175 頁),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再度表明:可詢問證人戊○○關於被告2 人明確陳稱鴻觀公司係屬大陸地區註冊登記設立之公司等語(見卷一第263 頁),且原告於97年6 月6 日民事準備(二)狀明確陳述證人戊○○係原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94年當時職稱為玩具教育性產品事業處處長(見卷一第175 頁),並屢次聲請詢問證人戊○○到庭作證,而本院亦諭請原告協同戊○○到庭(見卷一第26 3頁),然原告均未陳報證人戊○○公司以外之地址,亦未告知本院戊○○業已離職,甚至請本院傳訊戊○○(見卷一第263 頁),直至本院於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本院詢問原告公司:證人戊○○是否得到庭作證等語,希原告能通知或協同其到庭作證,此際原告忽而主張:戊○○已經離職,原告公司財務會計許維哲更在庭陳稱:印象中戊○○在97年5 月間即離職等語(見卷一第279 頁),當本院詢及戊○○既已於97年5 月離職,何以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實際上亦包括原告97年6月6 日民事準備(二)狀等其他陳述),原告尚稱可請本院傳訊證人戊○○?原告對以:那時不知戊○○已離職等語(見卷一第279 頁),則原告在未與戊○○當面確認稽核之情形下,即率爾斷言戊○○必然能證實:「被告甲○○曾向原告明確陳稱鴻觀公司係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之待證事實,足認原告提出主張前,並未事先查證、稽核事實真相究竟為何,即率爾提出,而需受舉證責任法則之相當檢驗,亦足證原告前述97年6 月6 日及同年10月14日關於戊○○可為證人、得證明被告甲○○曾明確表示鴻觀公司係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之陳稱,顯然無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刻意使原告誤認鴻觀公司為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之詐欺行為。

(三)原告聲請詢問證人戊○○,於尚未提出戊○○身分地址等資料之際,未經事先陳報,即於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協同本院當時前所未聞之證人林孟生到庭,並於該期日,原告先兩度斬釘截鐵陳稱:被告甲○○有表示在大陸地區設立鴻觀公司等語(見卷一第279 、280 頁)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陪同而來之證人林孟生隨即結證稱:被告甲○○有前赴原告公司看樣品,是先去餐廳後到原告公司,甲○○只說在大陸有這家公司,記得被告甲○○說是這家公司的負責人,記不得有無用「設立」、「成立」、「登記」等等字眼描述等語(見卷一第280 、281 頁),姑且先不論其「先去餐廳後去公司」之證述,與原告陳稱:「先去公司後去餐廳」之陳述(見卷一第281 、287頁),已顯有矛盾,以及證人林孟生結證稱:戊○○與被告甲○○是之前有一家勝華公司時認識的等語(見卷一第282 頁),與原告陳稱:被告甲○○係主動至原告公司拜訪並遞交名片等語(見卷一第3 頁),亦顯有不同,而與被告陳稱:戊○○與被告甲○○相識近10年等語(見卷一第191 、372 頁)卻互核相符,由證人林孟生上開證述,顯無法證明被告甲○○曾向原告公司明確表示鴻觀公司為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亦足認原告97年3 月6 日起訴狀陳稱:「甲○○自稱在大陸地區設立鴻觀科技公司」(見卷一第3 、175 頁)、前述本院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數度嶄釘截鐵斷言「被告甲○○曾向原告明確表示鴻觀公司係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等語,以及在證人林孟生前述證言之後,原告於98年2 月11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仍指述被告甲○○「諉稱其在大陸『設有』鴻觀科技有限公司」(見卷一第382 、413 頁),並於98年2 月23日民事準備書(六)狀記載:被告甲○○「明確向林孟生等人說明其於大陸『成立』鴻觀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卷二第9 頁),均毫無任何依據,連原告未經事先陳報、自行協同到庭之證人林孟生,均未能確認此節,原告何以卻能數度斷言肯認?況被告甲○○亦抗辯:伊並未明確跟原告公司說鴻觀公司就是在大陸地區成立、設立或登記之公司,只講是境外公司等語(見卷一第283 、368 頁),自難斷定被告甲○○曾向原告公司明確表示鴻觀公司確屬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而以此為詐騙原告公司之方法。

(四)原告先前一再表示戊○○可為證人,已如前述,嗣後復表明不再聲請戊○○為證人,然本院為明瞭事實真相,仍請原告提供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見卷二第7 頁),並依職權通知戊○○到庭作證。

證人戊○○於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現在臺中任職,已與原告公司無關,最後職務是事業處副處長,任職期間為88年9 月15日到97年4 月30日,認識被告甲○○,不認識被告丙○○,因生意關係認識被告甲○○,不太清楚,認識之後才有訂單來往,然後才有比較熟悉,第1 次見到被告甲○○大約是85、86年左右,因伊早期是勝華科技員工,負責製造,被告甲○○當時應該是勝華科技公司臺北辦公室人員,印象中被告甲○○未曾跟伊或原告公司人員說鴻觀公司是在大陸地區成立或設立之公司,或使用「成立」、「設立」或類此意思之字眼,對於鴻觀公司是在哪設立或登記之公司,印象中開始做生意後,原告公司之內部控制亦即財務部門,有要求交易相對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等語(見卷二第45至47頁),經核與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確』向林孟生等人說明其於大陸『成立』鴻觀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卷二第9 頁),顯不相符,而與被告甲○○之前述答辯相符,足認原告此部分陳述毫無任何依據,更足認被告甲○○並無刻意使原告誤認鴻觀公司為大陸地區所設公司之詐欺行為。

被告甲○○既未曾向原告直接、明確而清晰表達鴻觀公司確屬大陸地區登記成立或設立之公司,則原告縱使有此誤認,亦與被告甲○○無關。

(五)查外國公司並非完全不得在大陸地區營業,此由原告自承大陸地區國務院對於外國貿易商在大陸地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已採所謂報備制可知(見卷一第386 、398 頁),亦足認如不在大陸地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大陸地區之營業即無報備之必要。

因此被告甲○○如向原告陳稱鴻觀公司在大陸營業,或聯絡地址在大陸,或遞送具有大陸地址及電話之名片,即使鴻觀公司非屬大陸地區登記成立或設立之公司,亦非當然有何虛偽之處。

至被告甲○○固曾陳稱鴻觀公司在大陸地區未登記完成等語,致與上開報備制有間,然被告甲○○陳稱:因其不了解大陸地區法令,故敘述有誤,經查被告甲○○確曾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報備鴻觀公司在大陸地區營業等語(見卷一第363 頁),並提出認證文件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95 至198 頁),故亦難因被告甲○○曾經陳述有誤,即斷言其必然有何詐欺原告之意思及行為。

(六)本院詢及原告:有無明確詢問被告甲○○關於鴻觀公司是否為大陸地區成立或設立之公司?是否有針對成立、設立或登記這些字眼進行確認?原告先係無法確答(見卷一第366 頁),嗣明確自承:原告或原告之人員並未曾直接明確詢問被告甲○○關於鴻觀公司是否為大陸地區設立或成立之公司等語(見卷二第6 頁)。

倘若原告或原告公司之人員,曾明確詢問被告甲○○關於鴻觀公司是否為大陸地區所設公司,而被告甲○○確答肯認,則被告甲○○或有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之可能,然原告公司既與鴻觀公司進行原告所主張之長期、多次、高額之大量交易(參原告之原證17,本院編為3 大別冊之獨立卷宗),卻從來不曾詢問被告甲○○關於鴻觀公司之登記地國何在,而被告甲○○亦未明確表示鴻觀公司確屬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則如何確認被告甲○○確實有對原告施以詐騙行為?原告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其對外網頁亦自稱為:「專業團隊菁英」(見卷一第10頁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既然為專業團隊菁英,必然具有相當交易經驗知識及法律人才,當時對於鴻觀公司是否為大陸地區所設之公司,以及被告甲○○名片上之地址是否即為鴻觀公司設立、登記之住址等節,原告倘認其確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自應直接詢問被告甲○○即可,如有疑義,則可直接向被告甲○○索取鴻觀公司之登記資料,於獲得被告甲○○之明確回覆後,再行決定是否與鴻觀公司交易,竟捨此不為,即單純由被告甲○○名片記載聯絡地址及電話為大陸地區之事實,遽爾自行揣測認定鴻觀公司必然為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

尤其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就伊(在原告公司)作業務時,就被告知財務會透過中華徵信去做客戶調查,父親過世喪假銷假回來後,就明確知道鴻觀公司是英屬維京群島登記之公司,印象中要了兩次,第2 次拿了鴻觀公司之登記證,然後就丟掉了或哪邊傳丟了,後來印象中又要了第2 次,第2 次業務就拿給伊看,就確定鴻觀公司是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印象中96年2 月前未看過被告甲○○之登記資料等語(見卷二第48至50頁),足證原告知悉鴻觀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所設之公司,係第1 次向鴻觀公司要登記證之時,而證人戊○○係在第2 次向鴻觀公司索取登記證時才看到,因此原告第1 次向鴻觀公司索閱登記證,必然係在96年2 月以前,則原告若果真在意交易對象之公司登記地國為何國,即當於第一筆交易開始之前,即明確詢問被告甲○○,使其確答,或委託徵信機構徵信明確後,再行交易,卻與被告甲○○未曾有任何關此之討論,待事後知悉鴻觀公司之登記地國後,再回頭將一己之揣測妄斷歸咎於對方詐欺,尚不足為被告甲○○有何詐欺行為之依據。

(七)被告甲○○名片上雖有大陸地區地址,但並未明確記載「鴻觀科技公司」為大陸地區成立或依據大陸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記載鴻觀公司為中資公司(見卷一第11頁),該名片上之地址,亦並未明確記載屬於鴻觀公司地址,或被告甲○○之個人地址,更未載明為鴻觀公司總部地址、登記地之地址、設立地之地址、聯絡處地址或僅為通信聯絡之地址。

通常人名片上記載之地址,應屬便於聯絡之地址,而非必然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一公司亦可能有各種地址,包括其登記地址、工廠地址、倉庫地址、營業地址、通訊聯絡地址、各業務單位地址等等,跨國公司更係有諸多分支機構,名片記載之地址為何,端視聯絡便利考量之實際需求而定,尚難以名片地址非公司設立地之地址或總公司地址,即遽爾斷定被告甲○○必然有何詐欺故意。

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名片上所載之大陸地區地址,嗣後人去樓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係因鴻觀公司已停止在大陸地區之營業行為等語(見卷一第265 、357 頁),是原告此部分陳述縱或屬實,亦屬鴻觀公司內部營運事務,尚難因此認定被告甲○○必然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退而言之,倘被告甲○○名片上之大陸地區地址及電話,足令通常人均誤認鴻觀公司係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亦尚難據此斷定被告甲○○必然係故意以該名片詐欺原告,蓋因被告在主觀上,亦有可能希能在名片上記載通訊、聯絡地址而已;

事實上,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甲○○簽名並已付款致無爭議之訂貨合同(影本見卷一第299 至303 頁,原告自承關此5 張訂貨合同之價款均已清償等語,見卷一第357 頁),亦記載與被告甲○○名片上完全相同之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見卷一第11頁),原告亦自承曾前赴該名片上之深圳地址拜訪過等語(見卷一第367 頁),足認被告甲○○名片上之電話、傳真及地址,確屬鴻觀公司用以與原告聯絡之用,尚非虛偽完全不存在者,益徵難以斷言被告甲○○確有以其名片詐欺原告之主觀故意。

(八)復查「鴻觀科技公司」確為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而被告甲○○確為其股東,此有經我國外交部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公證之公司資料可證(裝證物袋,原告對其形式上真實性並不爭執),原告對之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實性(見卷一第356 頁),其公司名稱與被告甲○○所提出之名片記載大致相符(唯一係英文單複數不同部分,此詳如後述),且與原告提出之鴻觀公司深圳辦公室之照片(見一卷第17頁下方照片),所顯示該公司門面牆壁上標示之英文(LTD 即為limited 之縮寫)亦相符,因此英屬維京群島鴻觀公司確屬存在,顯非虛設,故被告甲○○並非以虛設公司詐欺原告。

又按:「未經認許之外國1 人公司(例:甲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法之規定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成立在案,其登記資本額為美金5 萬元、登記股東僅代表人1 人,該公司在臺灣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研討結果:實務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是則,即承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當事人能力。

至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如係1 人公司,雖非屬多數人之團體,而與非法人團體之本質有異,然因同屬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就不以其係1 人公司而有差別待遇,應認該外國法人仍有當事人能力」(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6年1 月版)第74至77頁),「某甲是未向經濟部申請認許之美國公司負責人,欲與乙公司合夥經營某事業,雙方備妥合夥契約及公司登記資料及代表人資格證明,向公證處聲請公證該合夥契約,經公證人審核有關資料發現甲所提出之美國公司登記資料等,均未經外交部駐外單位驗證,此時是否需命甲先將該登記資料持往駐外單位驗證後再予辦理?持至國內使用之外國文書,依行政機關相關法規或作業規定,均須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各該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證明,再經外交部複驗始予接受;

公證實務上於認證境外作成之文書或其翻譯本時,向採相同見解,本項作法於公證新法施行後並未變更」(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3則,見司法院發行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七),92年8 月版,第45至48頁),因此外國公司縱未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在我國仍得為契約行為,並有當事人能力,尚難因被告甲○○前述名片上記載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鴻觀公司,即斷定其必然有何詐欺行為。

(九)原告主張鴻觀公司之設立資料上英文Technology是單數,但被告甲○○名片上之Technologies為複數,並提出被告甲○○名片影本1 件(見卷一第11頁)為證,而主張被告甲○○確有詐騙行為。

然被告甲○○抗辯:此名片係大陸地區印製的,其印製錯誤,後面全部有改過,鴻觀公司人員李秋萍之名片已改為正確名稱等語(見卷一第367 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李秋萍名片上記載英文單數之Technology相符(見卷一第11頁),原告亦自承:該李秋萍之名片係原告公司到大陸深圳地區該名片上之地址拜訪所取得(見卷一第367 頁),故被告甲○○之此部分抗辯,應屬真實。

被告甲○○倘有心詐騙原告,大可提出與其擔任股東或職務完全無關之公司名稱,亦可達其詐欺之效果,並更能避免詐欺之追訴,無庸提出其擔任職務或股東之鴻觀公司中英文名稱於其名片之上,亦不可能提出與同公司人員李秋萍之名片上公司英文名稱英文單複數用字不同之名片,足認該名片之拼音確屬印製錯誤,而非故意詐騙原告,尚難因被告甲○○之名片上所載鴻觀公司之英文拼音單複數之不同,即斷定被告甲○○必然有何詐欺行為。

(十)原告陳稱鴻觀公司於94年9 月29日成立前,即向原告以鴻觀科技公司下單,故屬詐欺原告等語。

然鴻觀公司與原告間於94年9 月29日前簽訂之貨物買賣契約,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僅有3 筆,均為94年9 月27日即鴻觀公司設立登記前2 日下單,且該3 筆訂單均已付款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明細附卷為證(見卷一第178 頁),其餘交易均為鴻觀公司登記後與原告所為。

然該3 筆訂單,並無證據係被告甲○○所法定代理之訂貨契約,故尚難以鴻觀公司在登記前即簽定訂單,即斷定被告甲○○必然有何詐欺行為。

況按:「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常情,一般公司籌備日期不止2 日,是鴻觀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縱使曾由被告甲○○法定代理鴻觀公司簽署與原告間之契約訂單,亦屬籌備期間之法律行為,基於前述法人同一體說,其權利義務亦歸屬於登記成立後之鴻觀公司,益徵尚難以鴻觀公司在登記前即已簽定訂單,即斷定被告甲○○必然有何詐欺行為。

(十一)被告甲○○抗辯:係因原告公司交付貨品有瑕疵及交貨遲延,始未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04 至106 頁)以及電子郵件影本(見卷一第52 至60 、64至66頁、88至101 頁),以上為被證4 、6 、11、12、15,原告具狀表示均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見卷一第253 頁),又以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被證14(見卷一第103 頁)之交貨為例,原告派駐海外之經理胡天佑自己承認並書寫該批1,500 單位之交貨,不良品高達1,330 單位,良品僅有170 單位,不良品高達百分之88,足令人合理懷疑其餘各筆交貨均具有極高比例之重大瑕疵,更足認鴻觀公司不交付部分貨款,係因其主觀上認原告公司交貨遲延及瑕疵,業已造成鴻觀公司受客戶求償及損失之故,而非刻意詐欺原告,顯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詐欺原告之意圖。

(十二)依原告提出與鴻觀公司之買賣交易明細(見卷一第178至187 頁),原告與鴻觀公司交易約50筆訂單,前約20筆訂單均按時付款,該約20筆訂單總合數量規模龐大,亦有單筆多至3 萬及4 萬單位者,鴻觀公司均已付款,至95年11月,相對而言數量適中之17,900單位之訂貨,始部分未付款,嗣後亦有多筆數量龐大之訂單均已付清款項,僅間接性就部分數量非鉅之訂單減付部分款項,而非最後對某數量最為龐大之訂單完全未為給付價金,尤其鴻觀公司間歇性摻有部分款項未付後,又於96年1月間,其接近10萬單位之貨款卻已全數付清,可知鴻觀公司對於部分數量相較之下並非特別龐大之交貨,僅給付部分貨款,其原因顯屬原告與鴻觀科技公司就原告公司之交貨是否有夾雜瑕疵或遲延,有所爭議,致使鴻觀公司保留部分貨款未給付,如鴻觀公司有意詐欺原告,則對於最後階段或數額最為鉅大之交易,刻意完全不支付任何款項,可知鴻觀公司人員並無詐欺原告之主觀故意,更無從證明被告甲○○詐欺原告,故本件純屬原告與鴻觀公司間,就原告之交貨有無遲延或瑕疵之契約法律糾紛,而非有何人詐欺原告。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任何主觀詐欺意思或客觀之詐欺行為。

而原告於本院長達於1 年之審理期間,經本院反覆詢問,均未能指明被告丙○○究竟有何詐欺行為或與原告公司接洽之情形(見卷一第261 、279 頁),此外原告更自承:被告丙○○未曾親赴苗栗縣頭份鎮○○路15號原告營業處所等語(見卷一第262 頁),經核與證人戊○○到庭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見卷二第46頁)相符,足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2 人間基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衍生而出之民法上私有財產移轉自由,而為前開不動產移轉贈與行為,即遽爾斷定被告2 人必然有何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客觀詐欺行為」與「主觀詐欺故意」均屬欠缺,其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縱屬存在,其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以侵害行為即足,其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尚需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虛設之大陸地區鴻觀公司名義向原告訂約,使原告受有價金之損失等語。

然鴻觀公司係屬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故非虛設公司,已如前述,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需以鴻觀公司究為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或其他外國設立之公司乙節,係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原告決定是否訂約或為如何訂約內容之決策判斷,始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否則倘若鴻觀公司係何國登記之公司,對原告之交易而言並不重要時,無論被告甲○○如何表達鴻觀公司係登記於何國之公司,均不影響原告決定是否訂約或為如何訂約內容之判斷,此際即難謂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至鴻觀公司究為某國公司乙節,是否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並非以原告事後面臨本件訟爭時始提出「境外公司多為空殼紙上公司」之主張(見卷二第26至34頁)為據,而應斟酌客觀事實認定之。

經查:1、原告自承:英屬維京群島為避稅天堂,避稅與紙上公司之間並無百分之百必然連結性等語(見卷二第6 、7 頁),因此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公司,有可能僅為節稅而無不法意圖,即使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亦非全然絕無任何空殼紙上公司,況原告與鴻觀公司之交易,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卷一第178 至187 頁),鴻觀公司業已支付原告相當之貨款,僅因鴻觀公司爭執部分交貨有瑕疵及交貨遲延,故拒絕支付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則倘鴻觀公司確為空殼紙上公司,何以有能力支付原告如此鉅額之款項?因此無論被告甲○○如何陳稱鴻觀公司之登記地國,均難認對原告之交易有何實質影響;

2、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對於原告公司而言,一家公司是在哪裡設立或登記,或其登記法律是哪個國家之法律,在一般交易上面,以前(按:應指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並未被特別告知要注意這個問題等語(見卷二第47、48頁),原告如認此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何以不告知所屬從業人員加以注意?3、原告明確自承:原告或原告之人員並未曾直接明確詢問被告甲○○關於鴻觀公司是否為大陸地區設立或成立之公司等語(見卷二第6 頁),顯示鴻觀公司之登記地國究為何國,對原告而言並非重要,否則以其規模、經驗、資歷,何以未曾明確過問被告甲○○?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因此退而言之,被告甲○○縱使曾明確告知原告鴻觀公司為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而刻意隱瞞鴻觀公司係屬英屬維京群島所設公司之事實,亦難認此舉對原告是否締約或為如何締約內容之決策判斷,有何實質上之重要影響,或鴻觀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國,在前述與原告之交易上,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故無從認定被告甲○○之舉措,與原告主張之訂貨價金債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否對原告或原告人員明確陳稱鴻觀公司為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欠缺交易上之原則重要性,不足以影響原告為是否訂約或為如何訂約內容之決策或判斷,故與原告是否受有貨款價金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同屬欠缺。

三、原告對被告甲○○並無支付價金請求權: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於其他有償契約,因此買賣契約或其他有償契約之要素或必要之點,為標的物及價金,否則無由成立有償契約。

然被告甲○○縱使曾前赴原告公司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5號地址洽談,依原告公司自承:被告甲○○並未提及確切之貨品數量、內容及貨款等語(見卷一第262 頁),可知被告王治詮並無與原告就系爭訂貨契約之標的物及貨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更自承:其所請求支付價金之訂貨合同,並無被告甲○○之名字,依訂貨合同所示簽約需方為李秋萍(見卷一第262 、263 頁),故被告甲○○並非原告所主張訂貨契約之當事人,因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原告公司與鴻觀公司之訂貨契約若為其他有償契約類型,依民法第347條規定予以準用),被告甲○○自不負支付原告價金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支付價金之訂貨合同影本,需方單位名稱均為鴻觀公司」,簽約代表均為「Cindy Lee 」(見卷一第12頁、第42至51頁、第132 、135 頁),並非被告甲○○,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卷一第176 頁),原告更自承其原證三所示訂貨合同(「合同」與「契約」二名詞可相互代用,僅係臺灣與中國大陸之用語不同而已)上並非被告甲○○之名字,契約之買方為鴻觀公司,訂貨合同所示簽約人為需方李秋萍「Cindy Lee 」等語(見卷一第262 、263 頁),尚難認與被告甲○○有何關係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甲○○支付價金,並無依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與原告訂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有無依上訴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況?抑或上訴人僅屬知情而單純沈默未為爭執?原審未遑詳為審酌,遽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解約,已屬可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需表意人客觀上具有某些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否則不得推斷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甲○○既出示鴻觀公司之名片,並介紹鴻觀公司之業務(見卷一第3 、4 頁),而原告公司自承:被告甲○○並未提及確切之貨品數量、內容及貨款等語(見卷一第262頁),且所有原告主張之前述訂貨合同,其訂約名義人均明確記載為鴻觀公司,其明示意思表示業已清晰明確,別無以表意人之舉措間接推知其意思表示內容之必要性,自難認被告甲○○在客觀上具有某些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何自任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可言,實無從僅因原告之片面陳述,即遽然斷定被告甲○○必然有何以其個人與原告公司訂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更見原告向被告甲○○個人而非鴻觀公司請求給付訂貨價金,並無理由。

(三)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復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兩岸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其所謂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之「業務活動」,其內容如何,並未敘明,鑑於同一兩岸條例之規定內,應不致有兩岐之民事責任規定,且先無論意識形態,在法言法,依兩岸條例第1 、2 條文義及體系解釋,兩岸係「一國兩區」之架構,大陸地區非屬外國,而為外區,因此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行為人所應負之民事責任,應不致高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以未經許可之外國法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民事責任,因此兩岸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所指之民事責任,應係指同條例第71條所規定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而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條文相仿,亦即兩岸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所稱之「業務活動」,係專指「法律行為」而言。

然鴻觀公司並非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已如前述,故其並非兩岸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從而原告以兩岸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為其依據,請求被告甲○○給付價金,已無理由。

復因鴻觀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屬於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第15條規定,被告甲○○亦僅就其以鴻觀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為「法律行為」之部分,需負擔民事責任,但原告主張訂貨合約上以鴻觀公司為當事人,且有被告甲○○簽名,而屬於由被告甲○○法定代理鴻觀公司與原告簽立訂貨合同之法律行為者,原告自承僅為其所提出之原證24(見卷一第299 至303頁)所示之5 張訂貨合同影本(見卷一第283 頁),被告甲○○雖陳稱:此5 張訂貨合同均為其簽名等語(見卷一第283 頁),但原告更自承:關於此5 張訂貨合同之價款均已清償等語(見卷一第357 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4號交易明細所記載者(見卷一第344 、345 頁),互核均相符合,則被告甲○○法定代理鴻觀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部分,均已付清貨款,因而原告自無向被告甲○○另行請求支付價金之餘地,更何況該5 張訂貨合同之貨物價金,亦非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支付價金之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兩岸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支付價金,顯無理由。

(四)另按:「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9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236 號、83年度臺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鴻觀公司項目經理李秋萍之名片(見卷一第11頁),其記載李秋萍為經理,即能獨立法定代理鴻觀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約,原告空言主張李秋萍為被告甲○○之使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是對於李秋萍簽署之訂貨合同部分,亦難認屬於被告甲○○法定代理鴻觀公司與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就此部分,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兩岸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支付價金。

四、原告無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前述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移轉登記行為及所有權之登記: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之撤銷行為,係以無償行為人對撤銷權人負有債務,為其要件。

(二)然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2 人有何主觀故意詐欺原告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2 人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無權依照民法第36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以及兩岸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甲○○請求系爭訂貨契約之價金,均如前述,因而原告對被告甲○○自無任何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就前述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交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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