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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興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3 月1 日,依據被告提供之市場訊息,向被告訂購40櫃,總數計880 噸之聚酯棉,雙方約定原告應於同年月21日前給付上開貨款20%,即美金207, 680元,俟原告依約分別於同年月21日、24日,將上開款項以電匯方式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始驚覺系爭聚酯棉之市場行情與被告提出之價格相差甚遠,為此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依市場狀況調整其價格,惟未獲被告置理,且兩造買賣契約簽訂後經過2 年,被告均未曾提出業已備貨完成之相關文件,已然給付遲延,經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李智冠口頭催告,被告仍未完成備貨,為此依法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7,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原告預付20%之貨款即美金207,680 元,經被告收訖無誤,依約原告至遲應於94年4 月30日前通知被告裝船、出貨,然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後,仍未接獲原告通知,故分別於同年5 月24日及6 月2 日,以竹南照南郵局第18、2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履行其通知裝船、出貨地點之義務,惟原告迄未通知被告,致被告無從履約,本件買賣契約之違約者應係原告,其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預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期日訂有聚酯棉之買賣契約,被告並已收受原告所預付之貨款美金207, 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預期發票、匯出款項證實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備貨,業已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亦不置理,乃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預付貨款,則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給付遲延之情事,及原告有無因此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並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35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預期發票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至遲應於94年4 月底完成貨物裝船,惟關於裝船、出貨之地點,被告無法自行決定,須待原告之指示,被告始能履行其出貨之義務,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同年5 月24 日 及6 月2 日,分別以竹南照南郵局第18、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內容所示,足知被告業已兩度通知原告,表示業已備貨完成,請原告配合完成出貨,然原告於接獲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將裝船、交貨地點通知被告,以供被告出貨,被告既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足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在原告指示被告明確之裝船、出貨時間、地點之前,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承因原告找不到買主,迄未對被告指示裝船之地點(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買賣契約之尚未履行,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由被告之給付遲延所造成。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既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縱使原告已為定期催告,仍不生催告之效力,更無從據以解除契約,並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貨款,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07,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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