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重訴,91,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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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甲○○
5號
丙○○
巷43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子○○
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乙○○
1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己○○
庚○○
4弄7
寅○○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 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主張其為訴外人黃堂階(民國96年1 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依黃堂階與被告間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興建公廳之費用,然黃堂階之繼承人除原告甲○○外,尚有丙○○、丁○○2 人,有戶籍謄本3 份、繼承系統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二卷第73至76頁),且黃堂階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甲○○乃於98年4 月2 日追加丁○○、丙○○2 人為原告,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黃堂階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等人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至原告於98年2 月25日所提2 份原告答辯狀之答辯聲明,僅針對被告答辯內容提出反駁,並無變更起訴狀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二卷第3 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辛○○、庚○○、寅○○及壬○○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黃捷榮公之後裔,長房為被告子○○,2 房為訴外人黃肇階,3 房為被告丑○○,4 房為訴外人黃雲階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己○○、庚○○,5 房為訴外人黃清階之繼承人即被告寅○○、壬○○,6 房為訴外人黃陞階(89年9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7 房為訴外人黃堂階(繼承人為原告3 人)。

因家族原有公廳老舊,黃堂階生前與上開其他6 房於86年12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拆除舊有公廳在原有公廳基地上改建公廳,改建費用除2 房黃肇階早逝不需分攤外,由其餘6 房平均分攤。

然因黃堂階之子原告丁○○,及由黃堂階擔任監護人之被告壬○○亦同時興建房屋,故興建公廳所有經費乃由黃堂階調度支付,該公廳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2 鄰頭份141 號3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被告子○○、丑○○、訴外人黃陞階、訴外人黃堂階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興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426,653元,每房應分攤1,737,776 元,另公廳興建完成後支付每月之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清潔管理等事務費及貸款利息,至97年8 月底止共計613,894 元,每房應分攤102,316 元。

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多次召開家族會議,被告均未將應付之費用給付與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黃堂階去世後,原告亦先後於97 年1月10日、97年4 月5 日、97年6 月15日召開3 次家族會議,惟各房皆無人出席。

㈡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公廳興建費用之籌措、負擔、管理及使用等事項需另行協議,然系爭建物之興建於85年6 月5 日家族土地分割協議書即列有興建位置,系爭建物興建由鍾年誼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設計圖中已標明建築面積、座向及建築經費概算表供各房閱覽數月,大家同意始蓋章,興建系爭建物前申請建造執照,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各房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無異議同意興建,建物興建完成後,由家族共同使用達10年之久,各房均無人反對。

系爭建物興建經費全由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支付,所有開支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列舉各項明細及領據供各房查閱,且在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中,經家族成員同意將家族共有暫登記在個人名義下之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作為清償家族負債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但事後家族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卻未交付出售土地之證件及印章。

又系爭建物興建經費概算表在申請建築執照時已向各房說明,並影印交各房參考,當時各房表示將登記個人名下之家族共有土地出售作為系爭建物建築經費,所以未再簽訂系爭建物興建經費籌措書,系爭協議書雖未約定先由黃堂階墊支,然僅因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丁○○(黃堂階之子)及被告壬○○(由黃堂階擔任監護人)亦同時建屋,故系爭建物經費始由黃堂階先行支付,原告以上開3 棟建物建築總經費除各建物之建坪面積,換算系爭建物興建費用為10,426,653元,已較原概算費用12,721,729元節省,而使用執照上所列2,055,923 元係法定造價,僅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之造價,不含系爭建物內外觀、水電、填土及道路之經費,被告主張以法定造價為系爭建物之興建經費,顯昧於事實。

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承攬廠商富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僅承攬施工,故黃堂階未與富大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又因系爭建物建築執照起造人及被告己○○均與黃金火熟識,故由訴外人黃金火代為整合工地營造事項,除建材均由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出資購買外,大部分經費均由訴外人黃金火簽收領回。

系爭建物3 樓有放置家族祖先牌位,被告等人均有參與祭拜,該建物自係公廳無疑,原告雖曾將系爭建物1 、2 樓租與日商華大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然係因告等人違約不分攤興建費用,原告不得已將部分建物出租,以貼補各項費用支出,原告並未將系爭建物做為餐廳宿舍使用,雖有放置原告經營餐廳之冷氣機,但並未超過原告持分6 分之1 之範圍,被告等人以此辯稱系爭建物非作公廳使用,顯不符事實。

㈢原告3 人為黃堂階之繼承人,而被告乙○○係黃陞階之繼承人,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94年5月28日會議紀錄第4 點議決之契約關係(見本院第三卷第51頁),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系爭建物建築費用及89年後應付之水電瓦斯房屋稅等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456 元(8,688,878 元+511,578 元=9,200,456) ,及自8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子○○、丑○○部分:⑴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但該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興建公廳所需費用籌措、負擔、管理、使用等事項應另行協議。

嗣後既未就此達成協議,自不應進行公廳改建工程,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係因要興建自己家屬之建物時,圖自己方便,順便興建系爭建物,興建系爭建物未與各房協議,亦非按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之。

又系爭建物之承造廠商為富大公司,原告主張支付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應有富大公司之收款憑證,或工程承攬契約書,惟原告提供之憑證帳冊內,均無上開資料,且原告提供憑證,9 成以上均無收款人簽章,難認為真實。

⑵94年5 月28日之家族會議紀錄,被告子○○、丑○○係在出席人員欄簽名,此僅為出席會議之簽名,非對會議紀錄內之議決內容表示同意。

原告所稱之議決內容未得與會人員同意,僅係原告會後片面意見,並不是所有與會者之共識。

退步言,縱與會者有作成如會議紀錄議決內容之結論,依第4 點關於興建公廳經費如何處理之問題,議決內容係記載:「請黃堂階提出興建公廳各項經費明細表及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費用等明細表,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壬○○已負擔六分之一興建費用)。

有關數據待下次兄弟六房(或代理人)家族會議時續討論。」

嗣後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黃堂階未提出經費及管理費的明細表,且「掛私人名義土地之處分」迄未完成,不知處分土地所得價金,亦不知扣除價金後應分攤之數額,所謂「全數攤還」之清償期顯未屆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攤系爭建物興建及管理費用,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分:⑴原告興建公廳之費用係以黃家公產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055,923 元支付,並非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黃堂階出資。

系爭協議書上訴外人黃陞階之印文不真正,非黃陞階所有之印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協議書上黃陞階之印章為真正。

另系爭協議書對公廳建築面積多寡、工程經費之重要事項並未明訂,而公廳僅需2 坪大之室內面積,即足供祭祀祖先之用,原告主張之公廳坪數高達176 坪,與一般常情不符,兩造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該共同興建公廳及共同分攤費用之契約應不成立。

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本改建公廳所需經費籌措、負擔、管理及使用、日後修繕等事項,另行協議之。」

兩造既未另行協議,而興建公廳之工程總經費係契約必要之點,既未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共同興建公廳及分攤費用之協議顯未成立。

⑵被告乙○○並未出席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出席人員簽名欄「乙○○代」非乙○○所簽,亦非被告乙○○之子戊○○所簽。

退步言,縱戊○○有代理被告乙○○出席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戊○○亦僅代理出席會議,被告乙○○並未授權戊○○為任何意思表示,戊○○亦未代理被告乙○○為任何意思表示,至該次家族會議議決內容係原告會後片面意見,並非與會者之共識,議決內容未經與會成員簽名表示同意,被告乙○○亦未同意該議決事項。

另戊○○代理被告乙○○簽署之「同意書」或「委託及授權書」,僅同意掛於名下之黃家公產土地以財團名義共同管理,並非同意興建公廳或分攤公廳工程費用。

另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由富大公司承攬,原告提供之憑證帳冊內,均無富大公司開立之收據資料,且原告提供憑證,9 成以上均無收款人簽章,難認為真實。

⑶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與日商華大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作為該公司承包臺灣高鐵工程工務所之辦公室,並供放置原告經營餐廳之冷氣機,且建物3 樓放置黃家祖先牌位僅一面鏡子大小,而原告所有財神神龕卻占用更大位置,足見系爭建物係供原告使用,而非作家族公廳使用,被告自不需分攤系爭建物建造費用及管理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己○○部分:系爭協議書上「己○○」簽名的筆跡很像伊所簽,但從來沒有約定由黃堂階先出錢購買建材或雇工蓋公廳,因為蓋公廳要請示祖先,要由家族中長輩來主持,系爭公廳的工程造價不可能超過1,000 萬元,土地使用同意書伊是蓋了,但伊不同意公廳未經大家討論同意就興建,系爭建物是原告自己要蓋房子才一起蓋,原告貸款沒有經過我們同意,興建經費也沒有跟伊講。

而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伊只在出席人員欄簽名,會議記錄所載議決內容不是大家的共識,伊沒有同意議決事項之內容。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辛○○、庚○○、寅○○、壬○○等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門牌號碼頭份鎮頭份里2 鄰頭份141 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8栗建管字第151 號)3 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

㈡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為被告子○○、丑○○、訴外人黃陞階及訴外人黃堂階。

㈢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本改建公廳所需費用籌措、負擔、管理及使用、日後修繕等事項,另行協議之。」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黃堂階之繼承人,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建物使用執照、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第4 點,被告等應分攤系爭建物之興建經費及管理費用,惟被告等則以各房尚未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就公廳興建費用之籌措、負擔、管理及使用等事項另行達成協議,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自行興建系爭建物,非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為之,被告等未同意分攤黃堂階自行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

另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第4 點,被告等未表示同意,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需登記個人名義之共有土地處分後,所得價額尚有不足才由各房分攤費用,被告縱應分攤,清償期亦未屆至等語置辯。

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㈠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應否分攤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㈡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第4 點是否經被告同意?㈢被告分攤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茲分述如下:㈠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應否分攤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興建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係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為據,該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為向政府申請在苗栗縣頭份鎮○○段○○段296 之7 、296之8 地號六房共有土地上原有公廳基地上改建公廳建築執照作業之簡便起見暫以子○○、丑○○、黃陞階、黃堂階4 人名義為起造人,但改建公廳之一切經費、雜費等均由前列6 房平均負擔,其產權也均屬前列六房平均共有」(見本院第一卷第7 頁),依此約定內容觀之,改建公廳工程應由原告所稱黃捷榮公後代之六房共同為之,而非由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個人單獨為之。

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為申請建造執照簡便,暫以子○○、丑○○、黃陞階、黃堂階4 人名義為起造人,並非由上開4 人負責公廳改建工程,更未授權或委由黃堂階個人為公廳改建工程。

又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本改建公廳所需費用籌措、負擔、管理及使用、日後修繕等事項另行協議之」(見本院第一卷第7 頁),故共同改建公廳所需費用之籌措等事項應再另行協議,即應先協議如何籌得改建公廳所需經費,方進行公廳興建工程,蓋若未籌得經費即無從興建公廳,被告等人與黃堂階間既未就興建公廳費用之籌措另行達成協議,自未有開始興建公廳之合意,復無授權黃堂階自行從事公廳改建工程之表示。

原告雖主張,興建系爭建物前,已協議出售家族共有土地作為改建公廳經費,共有土地沒有出售,就用原告名義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56頁),然被告均否認曾協議出售共有土地或同意由原告貸款以興建公廳,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

又依原告上開主張,家族共有土地既未出售,尚未籌得興建公廳之經費,自不應改建公廳。

另貸款需支付高額利息,被告等既不知需支付多少利息,顯不可能同意以原告名義貸款作為公廳改建經費。

再者,原告亦自承被告未授權或委任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出資興建公廳,原告自陳:沒有約定由原告(即黃堂階)先墊,那時因我們自己也要蓋房子,連我們自己的及興建公廳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43 頁)。

據此,被告辯稱黃堂階係因其子即原告丁○○欲興建房屋,黃堂階即按其自己之意,一併興建系爭建物乙節,應屬可採。

黃堂階既未按協議內容,先與被告另行協議籌措興建公廳所需經費,而係為求自己方便自行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是興建系爭建物係黃堂階依其個人意思所為,非按系爭協議書共同約定內容為之,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分攤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即屬無據。

⒉另被告辛○○、庚○○、寅○○、壬○○等人,均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訴外人林柏貴雖表示為壬○○代理人而簽名,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壬○○之監護人有授與林柏貴代理權,上開被告既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以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辛○○、庚○○、寅○○、壬○○分攤系爭建物建造費用及管理費用,委屬無據。

⒊原告以被告等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主張被告已同意由黃堂階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然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系爭建物86栗建管頭字323 ~325 號建造執照卷,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係於86年11月17日提出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則於86年10月1 日出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同意書影印附於本院第三卷),然被告及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於8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興建公廳所需之經費仍未有一致之協議,而於第3條約定經費之籌措、負擔待日後另行協議,足見86年10月1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86年12月11日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均未同意或授權由黃堂階個人出資興建公廳。

⒋原告復以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已連同興建經費概算表送被告各房閱覽,被告各房均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所需經費,而仍蓋章同意等語,然被告均否認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曾交付該經費概算表,而原告所提建築經費概算表內,除有與建造執照申請書相符之面積外,竟有施工完成後實際測量方有之實際施工面積,且各項工程費用非以建造執照申請書之面積計算,而係以施工完成後之實際施工總面積232 坪計算,有原告所提興建經費概算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一卷第9 頁),足見該概算表係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製作,原告主張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將系爭建物建造費用交被告閱覽,被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知悉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乙節,亦無足採。

㈡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第4 點是否經被告同意?原告復以被告等人於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第4 點議決:「黃堂階提出興建公廳各項經費明細表及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等明細表,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主張依該議決內容,被告應分攤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然被告子○○、丑○○、乙○○、己○○等人,均否認有同意分攤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費用之決議,且該會議紀錄僅有被告子○○、丑○○、辛○○、己○○、壬○○等5人於出席人員處簽名,而在出席人員處簽名,僅表示有出席參與會議,非表示同意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原告主張上開議決內容既未經被告另行簽名表示同意,實難認被告已同意該議決內容。

又原告主張已將會議紀錄寄與被告,被告均未表示反對,然此僅為單純沈默,尚無從認已對決議內容表示同意。

另被告丑○○、乙○○、壬○○雖簽署出售土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30 至235 頁),然94年5 月28日會議曾討論掛私人名義土地是否出售之事(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24 頁),是被告丑○○、乙○○、壬○○雖簽署出售土地同意書,亦無從認其等係同意94年5 月28日會議紀錄第4點之內容。

㈢依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被告分攤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之清償期是否屆至?又原告主張依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內容,係以掛私人名義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若不足公廳興建費用,再由6 房各分攤6 分之1 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50頁),是縱認該會議紀錄第4 點決議內容經被告等人同意,然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分攤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之義務,應於掛私人名義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仍有不足負擔系爭建物興建費用,被告始需分攤該不足之數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掛私人名義土地均已出售,且所得價款仍不足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則原告以上開決議內容請求被告分攤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被繼承人黃堂階興建系爭建物,係基於其個人意思為之,系爭建物非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6 房共同興建,且94 年5月28日會議紀錄第4 點之內容,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表示同意,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家族會議紀錄第4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00,4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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