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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6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64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2 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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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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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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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96年8月1日│832,831元 │0000000 │ │
│ │司謝廣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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