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事聲,2,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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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曉玫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55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行為為聲明(即聲明本件建物非屬第三人丁○○所有,而係債務人丙○○所有,聲明人對本件建物拍賣後所得有受償權利),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查本件係異議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6150號支付命令(債務人丙○○)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債務人丙○○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345 地號土地為執行標的,嗣並追加執行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草湖106 號,測量後暫編485 建號)。

執行中該未辦保存登記暫編485建號建物因第三人丁○○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 日檢附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丁○○,主張其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

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即傳訊異議人、併案債權人、債務人丙○○、第三人丁○○到院調查,並表示意見,異議人之代理人乙○○當場表示對第三人丁○○主張建物為其所有沒有意見,如係第三人所有,即不請求執行;

併案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因第三人謝淼亦為其債務人,則當場請求追加執行債務人丁○○所有之上開建物,第三人丁○○則撤回異議聲明。

本院即函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更正上開暫編485 建號建物謄本限制登記事項中債務人姓名為丁○○;

嗣異議人又以上開暫編485 建號建物所有權非屬第三人丁○○,而係債務人丙○○所有,故對上開建物拍賣後之所得異議人有受償權利,而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審酌後,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為由,駁回其聲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 系爭建物於97年12月1 日經第三人丁○○提起異議,主張所有權人非屬債務人丙○○,未經民事訴訟程序實質審理,鈞院逕行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丁○○,故第三人丁○○撤回異議聲明,此與執行法院不為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認定有違。

(2) 據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1期研究意見:「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應嚴守執行之『外觀原則』... 」等語以觀,應由第三人丁○○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為妥。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凡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概不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應嚴守執行之「外觀原則」,建物納稅名義人為第三人,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若冒然查封,顯然違反執行之外觀原則,難認其執行行為為適當,因此被查封之第三人苟有異議,執行法院應得債權人之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後段,撤銷強制執行,若債權人不同意,因納稅名義人並非當然即為所有權人,既有實體之爭議,仍應由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而上開「外觀原則」應以實施查封時為認定之標準,而非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認定之標準。

又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宜先勸告債權人,俾得其同意撤銷強制執行,不得率行指示債務人或第三人另行起訴,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上開暫編485 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於97年6月12日經本院執行人員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及地政人員到場實施查封,惟依第三人丁○○於97年12月1 日聲明異議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其納稅義務人已於查封前之97年6 月2 日變更為丁○○。

而執行標的物是否屬債務人所有,應以查封時依外觀認定,本件於97年6 月12日實施查封時執行人員依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建物時提出之資料,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施查封,但該建物已於查封前之97年6 月2 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丁○○;

如查封時依97年6 月2 日變更納稅義務人後之房屋稅繳款證明書,以納稅義務人之外觀認定,即難認上開建物係債務人丙○○所有,本不應實施查封行為。

嗣第三人丁○○就上開建物主張所有權而聲明異議,本院即於97年12月16日通知異議人、併案債權人萬泰銀行、債務人丙○○、第三人丁○○到院調查訊問,並表示意見,異議人代理人乙○○當場表示對第三人丁○○主張所有權無意見,如係其所有就不請求執行建物部分等情,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又因第三人丁○○係本件併案債權人萬泰銀行之債務人,萬泰銀行則請求追加執行上開丁○○主張所有之建物。

異議人既對第三人丁○○主張所有權並無意見,並同意不執行上開485 建號建物,而併案債權人萬泰銀行則追加丁○○所有之上開建物,本院依調查結果及當事人所請函請地政機關變更上開485 建號建物謄本限制登記事項債務人姓名為丁○○,執行程序並無不當。

異議人如對上開485 建號建物所有權仍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異議人於原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本院於97年5 月2 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債務人丙○○所有土地查封登記,副本並寄送債務人丙○○,債務人為躲避清償責任,始將本件建物以假買賣方式變更納稅義務人等語。

經查本件囑託查封登記函係於97年6 月12日始交債務人丙○○收受,此有送達證明附卷可稽,並非於囑託查封登記時同時寄送副本予債務人,致債務人因本院之副本通知而有機會變更納稅義務人,異議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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