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由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42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2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兩造於本院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合意將該事件移付調解,並於98年1 月15日調解成立,約定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830 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2/3 裁判費後,其仍須向本院繳納1/ 3之裁判費即2,277 元【計算式:6,830 元×1/3 ≒2,2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1/3 之訴訟費用2,277 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