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保險金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如計算書所示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乙○○○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 │說 明 │
│ │(新台幣)│ │
├──────┼─────┼──────────────┤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46,050 元 │同上。 │
├──────┼─────┼──────────────┤
│合 計│76,750 元 │聲請人應負擔75,75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