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再易,8,2009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戊○○
0號
己○○
弄7號
丁○○
1號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21日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認界址事件係為簡易程序第2 審事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上訴第3 審,於民國96年9 月21日第2 審判決時即已確定,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該判決既於送達當事人前即已確定,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9 月28日即已收受上開事件之判決書,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再審原告卻遲至98年7 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以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準),顯未遵守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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