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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
甲○○
亥○○
丙○○
丑○○
午○○
C○○
號
戊○○
子○○
G○○
H○○○
辰○○
酉○○
A○○○
E○○
D○○
丁○○
壬○○
宇○○
B○○
申○○
卯○○
己○○
玄○○
戌○○
癸○○
宙○○○
被 告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宙○○○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原告甲○○、亥○○、丑○○、午○○、C○○、戊○○、子○○、G○○、H○○○、辰○○、酉○○、A○○○、E○○、D○○、丁○○、壬○○、宇○○、B○○、申○○、卯○○、己○○、玄○○、戌○○、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黃○○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原告宙○○○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元、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黃○○、丙○○、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5,191 元,詳細金額如補正狀附表所示(見卷㈡第9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6 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合計9,400,337 元(見卷㈢第1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間為被告公司雇員,被告公司於91年間因經營不順,公佈「新訂效率獎金發放辦法」(即「新勞動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獎金發放辦法),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1 年間減薪薪資總金額20% ,減薪項目包括底薪、職務津貼、執照加給、伙食津貼等;
期滿後,雖經原告等要求恢復原薪,被告公司卻辯稱自92年10月1 日起仍沿用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薪資結構發放薪資,惟原告等卻未受通知,且被告公司沿用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亦未合法公告於廠內,亦即92年10月1 日之後薪資架構乃資方單方面強制施行。
被告公司董事長巳○○復於97年5 月22日之廠務會議中威言恫嚇員工簽署工作意願調查表。
原告等雖向苗栗縣勞資爭議協會申請調解,又經自屬勞工工會二次發函被告財務核算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積欠原告之薪資,均未獲置理。
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合計9,400,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處於負債超過資產的破產邊緣,公司在員工自救的共識下不予裁員,爰新訂系爭獎金發放辦法,將原工資結構佔90% 的固定部分(底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中、夜班津貼及其他)及佔10% 獎金部分(績效獎金、全勤獎金、競賽獎金及計件獎金),修正為固定薪資佔70% ,獎金佔30%,此薪資結構提高績效獎金比例,績效良好的員工仍能領取全額獎金,新訂目標依各廠不同之勞動生產性,另訂公告。
系爭獎金發放辦法於91年10月起,經被告公司全體員工認同後開始實施至92年9 月30日。
惟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1 日後營運績效仍欠佳,故將系爭獎金發放辦法嗣沿用迄今,原告等多年來均按此薪資結構計薪並領薪,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原告等顯然以具體的舉動,同意被告按系爭獎金發放辦法計薪,且工會方面亦決議支持公司,認同上開計薪方式;
又除原告黃○○因不同意、原告江美嬌於97年1 月退休未參加、原告丙○○因病未參加外(以下簡稱原告黃○○等3 人),其餘原告均於97年5 月22日廠務會議後簽署工作意願調查表,追認被告公司各階段薪資發放辦法,原告等自不能嗣後否認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計薪架構。
另倘本院認原告主張固定薪資部分比例應由70 %調高20% 為有理由,則被告抗辯獎金部分應予減計20% ,並自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中扣除,或將新制中撥進獎金部分20% 回復為固定部分薪資之後,統計原告按舊制應領金額為何。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巳○○於97年5 月22日於廠務會議所說言詞,僅為陳述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欠佳,瀕臨破產,希望在不裁員的前提下,員工能夠共體時艱,讓在職員工繼續有薪資可領,並無威脅恐嚇之意;
且被告廠長天○○、地○○及課長寅○○、庚○○、未○○、乙○○、辛○○、F○○等人亦均可證實,其所經手的員工係自動簽署工作意願調查表,被告公司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等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間為被告公司雇員,被告公司91年間因經營不順,公佈系爭獎金發放辦法,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1 年間減薪薪資總金額20% ,減薪項目包括底薪、職務津貼、執照加給、伙食津貼等。
惟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1 日後營運績效仍欠佳,故將系爭獎金發放辦法嗣沿用迄今,原告等多年來均按此薪資結構計薪並領薪。
又除原告黃○○因不同意、原告江美嬌於97 年1月退休未參加、原告丙○○因病未參加外,其餘原告均於97年5 月22日廠務會議後簽署工作意願調查表,追認被告公司各階段薪資發放辦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詳卷㈠第7 至40頁)、系爭獎金發放辦法(詳卷㈠第41頁)、協議書樣本(詳卷㈠第42頁),及被告所提原告簽署之工作意願調查表(詳卷㈡第67至90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2年10月1 日起沿用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薪資結構發放薪資未經合法公告於廠內,亦即92年10月1日後之薪資架構乃資方單方面強制施行,且被告公司董事長巳○○嗣後威言恫嚇員工簽署工作意願調查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調整薪資有無經原告同意?原告等簽署工作意願調查表是否係受被告脅迫而為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及法定利息?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書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縱係全面性調降所有勞工之薪資亦無不同。
又勞工在勞動契約關係中,固然某程度而言處於與雇主較不對等之地位,惟我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已賦予勞工在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情形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更設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以維護勞工之權利(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規定),故勞工仍得行使法律上賦予之權利,以免受雇主對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致權益受損結果。
然而,勞工提供勞務,工資為其對價,工資領取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且衡諸勞雇關係屬於繼續性契約,尚難期勞工得知雇主調降薪資後,隨即終止勞動契約。
故勞工於雇主調降薪資後繼續給付勞務,甚或領取調降後薪資,是否可認係默示同意雇主調降薪資之意思表示,應以勞工未即時行使權利舉動,依社會通念是否足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雇主調降薪資之效果意思。
㈡經查,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多年,對被告公司因財務窘境而採取減薪情形雖有認識,惟原告等僅明示同意被告公司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1 年間減薪薪資總金額2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原告等就被告公司92年10月1 日後仍沿用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薪資結構計薪,意欲變更兩造勞動契約中之工作報酬一節,雖未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亦未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而仍繼續領取被告公司所發給減薪後之薪資,並如常繼續提供勞務。
惟因勞工在台灣屬經濟弱勢,在衡酌其是否同意資方片面更改工作報酬時,若僅以勞工繼續領受更改之報酬即認係勞工接受片面更改勞動報酬之默示同意,將任令勞工隨時處於被視為默示同意減低勞動報酬的危險之下,此風險不應由勞工承擔,準此,即便原告等領受變更後之報酬長達5 年,亦難僅以該事實即逕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薪資結構計薪。
㈢次查,除原告黃○○、丙○○、宙○○○外,其餘原告均於97年5 月22日廠務會議後簽署工作意願調查表,追認被告公司各階段薪資發放辦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依據契約自由原則,除原告黃○○、丙○○、宙○○○等3 人外,其餘原告自應受上開工作意願調查表約定之拘束。
惟原告等主張該工作意願調查表係受被告公司董事長巳○○復於97年5 月22日之廠務會議中威言恫嚇下簽署簽署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原告對於其非出於自願簽具工作意願調查表一節,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就此節雖舉錄音譯文證明,惟上開譯文,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公司狀況之說明,衡情尚不足以使原告等心生畏懼,否則原告黃○○如何得以自由選擇不簽署系爭之意願調查表。
參以證人寅○○到庭證稱:「 (法官:是否知悉原告等簽署該意願調查表之情形?)我的單位是我經手的」、「(法官:那些人是你經手的?)亥○○、丑○○、午○○、C○○、G○○、H○○○、A○○○、吳桂禎、B○○、申○○、癸○○、E○○」、「(法官:上述當事人,簽署時有無向你為保留行使權利的意思?)都沒有」、「我們說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大家都知道廠房設備都陸續被拍賣中,我們想法是認為有生存才有工作,我們是以這樣的說法向原告及其他員工說明,並經他們同意簽署上述意願調查表」 (見卷㈢第19 0、191 頁);
證人庚○○到庭證稱:「(法官:那些人是你經手的?)戊○○、子○○、卯○○、己○○、戌○○」、「(法官:上述這些人是否親手將意願調查表交給你,交給你時,有無向你表示被迫的,或基於無奈所簽,或其他情形?)沒有,他們沒有跟我講」 (見卷㈢第192 頁);
證人未○○到庭證稱:「(法官:其中那些人是你經手的?)甲○○」、「(法官:當時甲○○簽意願調查表的情形?)我有跟甲○○說明公司的情況,甲○○是在時限屆滿前繳回,我們沒有進一步作逼迫的行為」 (見卷㈣第4 頁);
證人乙○○到庭證稱:「(法官:在場原告有何人是你經手意見調查表?)酉○○、壬○○」、「(法官:他們簽意願調查表的情形如何?)我們都沒有逼迫,他們是在期限前自動繳回」 (見卷㈣第5 頁);
證人辛○○到庭證稱:「(法官:你經手有那些人?)宇○○」、「(法官:他簽意願調查表的情形為何?)公司公告之後,我們告訴他公司的情況,之後他簽了自己繳出來,我們沒有脅迫他」 (見卷㈣第6 頁);
證人F○○到庭證稱:「(法官:你經手哪些人?)玄○○、辰○○」、「(法官:他們簽意願調查表的情形為何?)我們跟他們講公司的狀況,沒有強迫他們,是他們自己簽了之後繳回來」 (見卷㈣第7 頁)等語綦詳。
衡情,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22日廠務會議中向員工所為言詞,應僅為陳述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欠佳,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原告等簽具系爭工作意願調查表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未遭脅迫。
則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黃○○、丙○○、宙○○○等3 人未同意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1 日後沿用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薪資結構計薪,洵堪認定。
是以,原告黃○○、丙○○、宙○○○等3 人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積欠渠等之薪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餘原告即應受系爭意願調查表之拘束,其等請求,自屬無據。
五、另查原告黃○○、丙○○、宙○○○既未同意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1 日後沿用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薪資結構計薪,則渠等所應得之薪資自應回復按原工資結構佔90% 的固定部分及佔10% 獎金部分之方式計算。
是被告抗辯給付予原告等之積欠薪資應將新制中撥進獎金部分20% 回復為固定部分薪資後統計,應屬可採。
經計算後,原告黃○○、丙○○、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積欠之薪資應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丙○○、宙○○○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106,193 元、丙○○84,200元、宙○○○6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 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因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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