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勞訴,6,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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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該日指派伊前往由訴外人李源泉所承租、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村○○路333 號之偉達興實業公司進行設備拆除工作。

惟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且須標示嚴禁煙火、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及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並有提供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引起災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豈料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亦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終於當日14時許,當原告使用乙炔切割組燒焊屋頂之鐵製品時,因乙炔燒焊切割使溫度升高,致火苗掉落引燃鷹架下方之水牆主體內不明溶劑而起火燃燒,燒燬偉達興實業公司及北側相鄰之偉立印刷廠部分設備,原告亦因此受有臉部、軀幹、左手腕燒傷2 至3 度,佔體表面積14%之傷害。

原告因執行職務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 、2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醫療費用23,492元:原告因本件災害受有燒燙傷之傷害,於97年12月26日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於98年1 月14日始出院,並須持續赴醫追蹤治療,共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3,492元,有竹山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憲生外科婦產科診所、厚生診所、弘光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卷第12至16頁)。

2.工資補償52,800元:原告之薪資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工資為1,200 元,扣除每月休假8 天外,每月實際勞作22日,是其應以月薪26,4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之基準。

而依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2 個月,故被告應補償伊2個月之薪資共為52,800元。

3.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伊因事故受有臉部、軀幹、左手腕佔體表面積14%之2 至3 度燒燙傷,身心受創甚劇,除須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尚須密集赴醫治療外傷與復健,肢體呈現重度傷殘。

是依兩造身份、社會地位及財力,爰請求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當日受指派前往偉達興實業公司拆除設備,於該日14時許,原告因使用乙炔燒焊切割產生高溫,致火苗掉落引燃鷹架下方之水牆主體內不明溶劑而起火燃燒,造成伊臉部、軀幹、左手腕體表面積14%之2 至3 度燒燙傷,嗣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

另原告每日薪資為1,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8 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明確。

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復按雇主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亦應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係因受被告指示拆除工廠設備時,因使用乙炔燒焊切割產生火苗,引燃鷹架下方之水牆主體內不明溶劑而燒傷所致,業如前述,是其受傷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之時,且與執行業務相關連,自屬職業災害,原告因此依上揭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補償職業災害醫療費、工資補償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1.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15,042元:依原告所提中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卷第10頁),其受有臉部、軀幹、左手腕14%體表面積2 至3 度燒傷之傷害,自有赴醫治療之必要。

經查原告製作之醫療費用附表(見卷第11頁),除編號4 (500 元)及編號5 (5,000 元)係編號2 繳款通知之收費證明,為重複請求;

編號17(2,650 元)係原告自98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於中國醫院支出之醫療總費用,分別與編號7 、10、11、12、13、16(670 元、863 元、220 元、570 元、100 元、220 元,共2,643 元)之金額重複,其餘費用(2,650-2,643) 則因未提出收據致本院無從審核是否為醫療本件傷害所必須,是編號17之費用應予剔除;

另編號14(150 元)、15(100 元)及18(50元)則係原告分別於98年5 月1 日及98年7 月14日至厚生診所、弘光牙醫及中國醫院內科部就診之費用,其治療科別均與本件傷害無涉,且就診日期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日相距已久,難認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要支出,均不應准許外,其餘費用皆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5,042元【計算式:23,000-000 -0,000 -2,000 -000 -000 -00=15,042】,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2.被告應補償工資52,800元: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受傷,自受傷當天先後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及中國醫院燒傷病房住院治療,並於97年12月26日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復於98年1 月6 日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迨至同年1 月14日始出院;

且於98年1 月22日、2 月26日、3 月12日、3 月26日門診追蹤治療,經醫師評估後建議出院後休養2 個月等情,有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0、12至16頁),是原告主張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97年12月23日起,共有2 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等語,當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其係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1,200 元,每月工作22天,應以26,400元【計算式:1,200 ×22=26,400】計算不能工作之每月工資乙節,亦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可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52,800元【計算式:26,400×2 =52,8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係於50年1 月20日出生,於97年12月23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年近48歲,尚屬壯年,卻因此事故致臉部、軀幹、左手腕2 至3度燒傷,佔體表面積達14%,於中國醫院住院22日,歷經2次手術治療,身上留下疤痕,須休養2 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0頁),足見其身心上之痛苦煎熬及折磨,難以言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甫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為1,200 元,97年度之收入所得為40,96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原告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98年度救字第16號卷第8 頁);

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年齡及經濟狀況,暨燒燙傷影響日常生活、工作能力、社交生活、自我認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允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67,842 元【計算式:15,042+52,800+600,000 =667,842 】,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述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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