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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157號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訴外人謝志宏於民國96年3 月17日起以其所有車號J6-9028 號自小客車向債權人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嗣債務人於97年1 月28日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張國鐘致死。
債權人依保險契約賠償張國鐘之繼承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主張代位張國鐘之繼承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保險計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等證物影本,堪認其主張債務人有前述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虛。
惟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原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嗣該條文修正後改列第29條,並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三、故意行為所致。」
足見保險人依目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得代位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之對象僅限於「被保險人」,而非修法前所稱「加害人」。
而本件被保險汽車即前開車號J6-9028 號自小客車之被保險人乃謝志宏而非債務人,為債權人所自陳,並有卷附保險計算書所載「被保險人謝志宏」等語可考。
依前開說明,債權人無從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加害人即債務人乙○○請求其理賠之保險金。
債權人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非被保險人之債務人給付,於法未合,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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